宗某某与贾某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453)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绥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玉华,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铁力农场职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某某鑫苑**号。

代表人魏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宋清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玉华、丁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2013年6月26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从自家地中回家,行至铁十三公路43公里加923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黑M12***货车相撞,致原告宗某某当场失血性休克。后经诊断原告左腿皮肤挫裂伤、左腿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腿胫腓骨骨折、左脚第四、五跖骨脱位、第五跖骨骨折、原告先后住院治疗共计50天。此次交通事故经《黑垦绥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原告宗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后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做出原告宗某某损伤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及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张某某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69548.80元(其中医疗费实为43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交通费29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床费1200.00元,诉讼费2900.00元,误工费65484.00元,护理费31540.00元,伤残赔偿17208.00元,鉴定费28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外购药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不知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出来的。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们只能承担20%的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案(病案号:86526)一份。证明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入院时伤情及住院天数为3天。被告无异议。

2、庆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八份。证明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共计9420.97元。被告有异议,对原告同时做了两次CT有异议。

3、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一份。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各项医疗费。被告无异议。

4、退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8日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出院。被告无异议。

5、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7月23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时的病情状况。被告无异议。

6、2013年7月23日住院病案(病案号:0931463)一份。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入院时伤情及住院天数为25天。被告无异议。

7、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77026.6元。被告无异议。

8、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一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各项医疗费。被告无异议。

9、口服药品销售凭证(外购药)十四份,证明在医疗终结期内为治疗伤情,原告购买口服药品花费共计1569.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的口服药品应该有医生的医嘱。

10、住院病案(病案号:131883)一份。证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在庆安县中医院入院时伤情及住院天数为22天。被告无异议。

11、庆安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在庆安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4563.59元,于2013年10月14日在庆安县中医院支出X光费300.00元。被告无异议。

12、庆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在庆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各项医疗费。被告无异议。

13、退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在庆安县中医院住院22天治愈后出院,出院时医嘱每月复查一次、补肝肾、强筋骨,所以原告在医疗终结期内购买滋补肝肾、强筋骨药品花费1569.00元有依据。被告有异议,外购药品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原告应该外购药品。

14、庆安县中医院票据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月9日在庆安县中医院复查支出X光费300.00元。被告无异议。

15、黑垦绥公交认(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宗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某某为肇事车辆黑M12***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无异议。

1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十个月、取出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00元、住院需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需护理人数为1人和出院后护理期限是十二个月。被告无异议。

1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伤残鉴定费用为2800.00元。被告无异议。

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26日肇事车辆黑M12***货车是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被告无异议。

19、2013年9月1日原告与杨清江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不能作业,2013年9月至10月雇佣杨清江开收割机,支出工资1000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宗某某没有驾驶收割机的资质。

20、交通费票据共计145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用2900.00元,其中原告在哈医大二院返回,打的是私人的救护车,花费1600.00元;原告两次去庆安县中医院复查打车共计4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家人取原告必需的生活用品打车200.00元;护理人员打车费用400.00元;原告去绥化做伤残鉴定往返打车费用300.00元。被告有异议,此票据已经是税务局多年不使用的作废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

21、证人杨清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雇佣杨清江开收割机给他工资10000.00元。被告有异议,对工资数额和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应同时做两次CT,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外购药物票据没有医嘱或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退院证明有病历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黑龙江省汽车定额客票,原告提供的是客运票据,并不是出租车所使用的票据,从票据号段也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是虚假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清江的证言和证据19合同书相矛盾,也没有证据佐证合同已经履行,另外,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误工工资的请求,因此证人证言与证据19合同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4、5、6、7、8、10、11、12、14、15、16、17、18,被告没有异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6日19时40分在铁十三公路43公里加923米处,原告宗某某驾驶宗申牌100型两轮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借用来的黑M1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经黑龙江省绥化***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宗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5天,在庆安县中医院住院22天,住院医药费分别为9420.97元、77026.60元、4563.59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腿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腿胫腓骨骨折、左脚第四、五跖骨脱位、第五跖骨骨折。2013年8月14日治愈出院后,于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1月9日到庆安县中医院复查两次,复查费用为60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宗某某到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4月4日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十个月;择期内固定物取出术约800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造成原告身体上的残疾,被告已经构成侵权,应按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付。

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三次共计50天,住院费、医药费等为916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天×50元=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医疗费为102111.16元。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肇事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黑垦绥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贾某某应负30%的责任,被告贾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633.35元[(102111.16元-10000.00元)×30%]。

2014年4月4日原告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十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十二个月。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3年6月27日到2014年4月3日原告误工时间为281天,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23793.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8317.00元(23793.00元÷365天×281天);住院期间2人的护理费为6519.00元(23793.00元÷365天×50天×2人),出院后1人12个月的护理费为23793.00元,护理费共计30312.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本院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没有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医疗期间确实需要必要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对合理的交通花费予以保护。原告入院时发生的救护车使用费已计入医药费,这里不予重复计算,其出院时的费用按哈尔滨至庆安县单次客运交通费54.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病情需要2人陪同,三人必要的交通费为162.00元(54.00元×3人),庆安县中医院至发达村的客运交通费为45.00元(15.00元×3人),到庆安县中医院两次复查往返客运交通费为120.00元(15.00元×4次×2人),发达村经过庆安到绥化做鉴定的往返客运交通费为132.00元[(15.00元+18.00元)×2次×2人],交通费合计为459.00元(162.00元+45.00元+120.00元+13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8282.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8317.00元+护理费30312.00元+交通费459.00元),此数额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货车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赔付,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外购药品1569.00元,租床费用12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雇工费10000.00元(原告已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没有医嘱或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付

原告宗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88282.00元,合计9828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27633.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张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1.00元,减半收取1846.00元,鉴定费2800.00元,合计4646.00元,原告宗某某负担3252.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3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中级法院。

审判员 宋清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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