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杨某旺、杨某发与房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35)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让民初字第2394号

原告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杨某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杨某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仲玉华,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宋国梁,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富乐园**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原告丛某某、杨某旺、杨某发与被告房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崔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杨某旺、杨某发委托代理人仲玉华、被告房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某、杨某旺、杨某发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房某驾驶XX货车与受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在让胡路区水源路与西货站三角处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此起交通事故经庆公交字第2014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房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XX货车所有人为吕建龙,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XX。此起事故给受害人的近亲属即三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但赔偿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故三名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40%即147564.80元由被告房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52746元、丧葬费20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769元,总计478912元,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40%即147564.8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

被告房某辩称:同意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诉请。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其他费用在庭审确定后同意按照次要责任的20%比例给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丛某某、杨某旺、杨某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可证明2014年7月27日房某驾驶XX造成杨某某死亡事实。房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此次房某负次要责任,并没确定具体承担比例责任,即原告主张40%比例无依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杨某某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系杨某某近亲属。

被告质证意见:证明问题无异议,但同时证明了杨某某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信。

4、杨某某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公司是否存在无法证明,没有其他暂住证及居住证予以佐证,因此对所证明问题被告房某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此进行认定。

5、交通票据2张,一张是2014年7月27日杨某某儿子杨某发从北京到大庆机票一张1120元、一张是山海关到大庆火车票124元是办理丧事时杨某某亲属到大庆发生的。被告质证意见:山海关到大庆西火车票人乘车人是杨某某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另一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辽宁建仓县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某父母去世。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杨某某生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工作单位的真实性。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杨某某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工资情况。杨某某签订的合同两份,证明杨某某在大庆高新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代码证系复印件,只有本公司所盖的章,应到工商管理部门确认真实性。保洁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只有物业公司盖章,并没拿出其他的财务报表或会计报表及会计凭证加以证实。并且财务发放明细表没任何人签字,签字栏为空,工资是否领取不能证明,所以证实不了原告主张。两份劳动合同书,乙方杨某某签字处明显不一致,不是同一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没有证据加以佐证,虽然有劳动合同书,但没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杨某某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将结合其他据对此进行综合认定。

8、杨某某在龙江银行的工资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单、大庆高新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处提供的由原告杨某发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共计13个月由某某物业公司给杨某某发放工资,从而证明杨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被告房某质证意见:对杨某某的工资卡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卡不能证明杨某某与某某物业公司有什么关系,不能证明杨某某在物业公司连续工作。对工资收条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费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此进行综合认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房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房某驾驶车辆交强险是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7日,被告房某驾驶XX货车与受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在让胡路区水源路与西货站三角带处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此起交通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作出庆公交字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房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XX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XX。

另查明,受害人杨某某于1952年6月19日出生。本案原告丛某某、杨某发、杨某旺系受害人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受害人杨某某的父母己死亡。

还查明,受害人杨某某在大庆高新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房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死亡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主张侵权赔偿。对具体损害数额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352746元。受害人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己达一年,经济收主要来源于城镇打工,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计算18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2、丧葬费原告主张20397元。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2013年黑龙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99.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此数额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受害人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侵权人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0元;

4、近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5769元,但只向法庭提供了机票一张及火车票一张,机票乘机人为原告杨某发乘机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金额为1220元,该笔费用系因事发紧急,受害人子女返回发生的,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火车票乘车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距离事故发生二十余天,无法证明系因办理丧事发生,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对此项请求本院确认为1220元。

综上,原告的损害数额为404363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也有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对此损害事实的发生,受害人负主要责任,可减轻被告房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害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264363元由被告房某赔偿40%即105745.20元。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时已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故此这笔费用不再折抵,由被告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内给付原告丛某某、杨某旺、杨某发110000元;

二、被告房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丛某某、杨某旺、杨某发115745.2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3.00元由被告房某承担23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2204元,原告丛某某、杨某旺、杨某发共同承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东

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

人民陪审员 崔 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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