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大庆某某巴士有限公司、大庆某某管理局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119)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仲玉华,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某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聘用人员。

被告大庆某某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斌,局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大庆某某巴士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巴士公司)、大庆某某管理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玉华,被告某某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某某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5月1日12时左右,原告在大庆某某商场站乘坐被告大庆某某管理局公共汽车公司运营的**路公交车时(车牌号黑E38***),右手臂前端被突然关闭的车门夹住,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当天到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大庆某某巴士有限公司名下。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现就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51869.6元(医疗费1058.6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8605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

被告某某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是黑E38***号公共汽车的所有人,鉴于原告提出的是侵权之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119条第5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事故双方按比例赔偿,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伤害是在道路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既然是交通事故,就应该有法定的主体来进行赔偿,阳光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按法律规定,应由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所以本案应追加阳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对事发当天车内的监控录像详细审视,证实原告右手臂前端的损害为挫伤性质的伤害,而非车门关闭过程中的夹伤,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与当天的客观事实不符,从车门关闭的过程看,该车的后车门分前后两撇,后撇是先关上的,前撇是缓慢关闭的。关闭过程中并不存在夹住乘客手的问题。同时录像发现原告在13路公交车后车门外侧准备要上车时与一位男士有明显的拥挤碰撞现象,被告认为这是其跌倒后受伤的真实原因。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巴士公司司机的正常旅客营运行为与原告身体受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司机的营运行为合法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的诉请某某巴士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大庆某某管理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病志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2015年5月1日在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被告某某巴士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油田总医院放射报告单5张、医疗费小票8张、处方3张,欲证明原告复查花费1058.6元。被告某某巴士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小票原告应该提供正规的发票。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0元。被告某某巴士公司质证称,按提供票据的实际金额确认。

以上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害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巴士质证称,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原告的伤是在准备乘坐公交车的过程中所受的,被告某某公司的该13路公交车也是在正常营运的过程中,在规定的公交站点为旅客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虽然事发当时该公交车不是处于行使过程中,但也只是因为在某某商场站点为上下车旅客提供上下车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该车辆并非停运车辆而是正在打火使用过程中的车辆,该站点的地点属于开放性路面,以上几点证实,即使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某某公司有关的话,那么也只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旅客客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在一个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通过上次庭审表明,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那么本案就是一起道路交通人身侵权赔偿纠纷。该鉴定书要求按照非交通事故损害标准进行鉴定,本身就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鉴定显然具有非法的效力。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性质的劳动关系,因此无论其对其人身损害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有关,均不能按照劳动工伤的标准对其伤残及其他等项进行司法鉴定。工伤的鉴定标准有明确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本案人损的这种情况,因此,该鉴定书依据的鉴定依据是错误的。关于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之伤并非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与民心巴士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农民,受伤时不满60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赔偿伤残赔偿金10453x20x1/10=20906元。按照我省农业平均工资25816/年,赔偿120天误工费8605元。被告某某巴士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人身损害赔偿关于误工费这一项在权利人的年龄上是有明确规定的,男性在60岁之前,女性一般身份是在50周岁之前,女性干部是在55周岁之前,可以享受误工费的待遇,超过上述年龄标准,不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护理证明1份、大庆天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欲证明,原告丈夫娄志和护理原告,损失收入6800元,被告应当赔偿6800元。被告某某巴士质证称,对大庆天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没有异议,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异议。要证明某人月工资的数额应该向法院提交该人此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超过法定起税点的还要提交完税证明,被告认为伤者的伤情不符合护理的标准,护理依赖应该有医疗部门的明确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的结论没有相应的合理证据支持,被告方不认可。要想证明娄志忠与大庆天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还应提供合法的劳动合同和连续1年的社保基金缴纳情况。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某某巴士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医疗门诊票据复印件8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巴士公司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2083.5元。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和欲证明的问题都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光盘1份(当庭播放),欲证明2015年5月1日原告乘坐我方车辆发生伤害的事实经过。原告质证称,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当天原告乘坐车辆,由于司机突然关闭后车门,导致原告右手腕被车门夹伤,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司机违反操作规程,对乘客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原告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34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欲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大庆某某巴士公司。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欲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光盘1份(当庭播放)、部门规章及被告某某巴士公司制作的乘车规则共3页,欲证明建设部颁发的公交公司乘客规则31号令,证实投票箱和刷卡机均设置在公交车前门上车处,是按照无人售票公共汽车相关规定设置的,31号令张贴在驾驶员后部,证实该31号令乘车规则是所有公共汽车的乘客均必须遵守的公共法律秩序,该规则明确规定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秩序。原告质证称,31号令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光盘的内容,在公交车车体外并无禁止后门上车的标志,证据出示的安全标志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是碰触车门导致受伤,而是司机突然关门而导致原告受伤。本院对光盘中影像资料及部门规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乘车规则并没有相关单位公章,出处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大庆某某管理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照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5年5月1日11时52分左右,原告在大庆市某某区某某商场站点欲乘坐被告某某巴士公司运营的**路公交汽车,原告从车后门上车的过程中(车牌号黑E38***),被关闭的车后门挡在车外,致右手腕受伤,原告在车后门上车之前,该车司机曾对乘客说:“后面别上人,投币,投币,后面别上人”。原告当天到大庆油田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自行花销医疗费1058.6元,被告某某巴士公司支付医疗费2083.5元。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腕克雷氏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142.1元(原告自行支付1058.6元,被告某某巴士公司支付2083.5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8605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48833.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从原告受伤的过程看,原告是在上车的过程中,被关闭的后车门致伤,当时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并非行驶状态,原告与该公交车司机并未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因此,该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应按一般侵权纠纷审理,故对于被告某某巴士公司主张追加保险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谁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分担。涉案车辆司机在看到陆续有人在车后门上车,在口头制止“后面别上人,投币,投币,后面别上人”未果的情况下,应采取安全的合理的措施予以制止,不应采取及时关闭后车门的方式制止,此时,司机应当注意到及时关闭后车门可能会给乘客造成一定的伤害,如被车门夹住、乘客摔倒等情况。光盘能够证实后车门关闭致原告受伤的过程,该司机关闭后车门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此操作过程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无人售票客车从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乘车规则,在涉案车辆司机提示“后面别上人”的情况下,仍从后门上车,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伤害,涉案车辆司机负有70%责任,原告负有30%责任,涉案车辆司机的用人单位系被告某某巴士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巴士公司承担70%。原告主张被告大庆某某管理局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8605元,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816元计算120天,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并没有退休养老金,受伤时年龄虽已近58周岁,但原告尚有劳动能力,能够通过自己劳动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3400元计算2个月共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低于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有票据为证为80元,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过高,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手腕受伤致其身心遭受痛苦,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58.6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鉴定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833.1元,被告某某巴士公司承担34183.17元(48833.1元×70%),扣除被告某某巴士公司已支付的2083.5元,被告某某巴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99.6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某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32099.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庆某某巴士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原告负担329元,被告大庆某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昱

人民陪审员 殷 媛

人民陪审员 姜哲彬

二0一六年五月十四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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