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165)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099号

原告:包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锦文,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利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付伟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邓锦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经营木材加工厂需要,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被告当时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借条。双方约定,50000元借款可随时主张还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共在原告处借50000元,第一次30000元,写了欠条。第二次借20000元,给原告写一张50000元的欠条。写50000元欠条时,向原告要30000元的借条,原告说撕了。一个多月以后被告还款62000元,12000元是利息,当时原告没有还借条,原告又说撕了。现在不同意还款。另外,被告与原告还有第三笔钱,被告与原告一起合伙买树,原告出资265000元,被告已还给原告225000元,后又还给原告10000元。265000元当时用利率1角借的,如果算利息,现在还欠原告25000元。被告现在同意还原告25000元,按月利率1角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和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某某两次向原告包某某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各1份,双方约定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未果。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保全费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欠条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被告虽否认其中30000元借条为其所写,但经本院告知其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故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借款5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未返还原欠条和借条,不同意还款的主张,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某某借款80000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8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利剑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付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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