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铁岭县某某镇荣家屯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653)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10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锦文,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县某某镇荣家屯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军,19**年生,锡伯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铁岭县某某镇荣家屯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锦文及被告铁岭县某某镇荣家屯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村民,2001年7月份,被告无钱向镇里交纳农业税、提留和统筹款便向村民借款,并承诺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原告共计借给被告现金31873元,被告于2001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由于被告始终无钱还款,直到2010年6月份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还款1910元,尚欠原告借款29963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963元及相应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铁岭县某某镇荣家屯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事实属实,钱数属实,有账记载,但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铁岭县某某镇荣家屯村民委员会因资金需求于90年代末向本村村民原告张某某借款用于本村支出,截至2001年7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31873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欠款总数包含利息共计31873元;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253元,现被告村委会尚欠原告张某某29963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借据、证实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铁岭县某某镇荣家屯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1873元,有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村委会偿还剩余欠款299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村委会按照月息1.5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本案中,被告村委会于90年代末期向原告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也无法说明借款之初的本金数额,在200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转收借款换据月息按1.5分计算”也就是换据时所确认的欠款数额31873元中可以明确的是已经包含了本金及月息1.5分的利息,该份借据中载明的31873元,是双方对欠款本金的重新确认,而在该份借据中双方并未对重新确认的借款本金31873元的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县某某镇荣家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99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铁岭县某某镇荣家屯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戴龙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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