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681)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南郑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该王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4日以南检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代理检察员贺豪担任国家公诉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景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在其担任南郑县某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5次收受浙江省温岭市某某石材厂负责人连某某在墓套供应、货款结算等方面送给其个人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总金额4.1599万元。其中,3.5万元现金及2000元购物卡被告人王某用于个人生活零星开支,价值4599元三星牌手机放在被告人王某家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4.159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的归案行为构成坦白;已全部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接受连某某送给的现金、购物卡、手机总金额共4.159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受贿罪罪名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免予刑事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郭连庆、景兰江辩称:1、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证人李某的当庭陈述,王某出差回家后当晚与其妻李某商量第二天准备去投案;被告人在未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未受到讯问的情况下,自愿主动跟随办案人员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收受财物的经过,其行为属于自首。2、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受贿1.5万元的事实。2013年春节前收受的5000元,以及2013年12月份连某某以王某母亲去世的名义送给王某的1万元,均是在办案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王某主动交代。3、王某收受手机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3月17日,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3月16日。王某于2014年3月17日出差当天收到手机,因单位多次失窃不安全,故带回家中由其妻保管,出差归来次日即被带走接受调查,最终王某没有、也无法退还手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对手机有受领的主观故意,所以手机不能列入受贿的财物当中。4、被告人王某实际受贿数额较小,受贿情节轻微;案发后投案自首又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1.5万元受贿事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总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月被南郑县民政局任命为该局下属的南郑县某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自2008年起,浙江省温岭市蓬莱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南郑县某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有墓套供应的业务往来。期间,2012年9份的一天,浙江省温岭市蓬莱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连某某,为了得到被告人王某对其墓套销售生意的关照和支持,在王某的办公室里送给王某个人一张价值2000元的华润某某超市购物卡,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连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对其在墓套销售款支付结款方面给予的关照,在王某的办公室里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某个人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感谢费、好处费的牛皮纸信封,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连某某为了在供应墓套业务方面得到被告人王某的支持和关照,以王某母亲去世慰问的名义在王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个人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感谢费、好处费的信封,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连某某为了在墓套供货业务上得到被告人王某的支持和关照,在汉中市东方某某酒店停车场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某个人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感谢费、好处费的牛皮纸信封,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

2014年3月17日,为了在结算销售的墓套款事情上得到被告人王某的关照,连某某在王某的办公室里送给王某个人一部价值4599元的三星牌手机,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

综上,被告人王某先后收受连某某送给其个人的贿赂款物共计4.1599万元。其中,3.5万元现金及2000元购物卡被告人王某用于个人生活零星开支,价值4599元的三星牌手机被告人王某放在其家中。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辽宁省沈阳市开会期间,得知其前任总经理屈某某让检察院带走可能和连某某有关的信息后,当天下午便给其妻子李某打电话,让其准备2.5万元钱交给了南郑县某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会计张某,并让张某以“赞助费”的名义开据了两张收款收据。

被告人王某2014年3月23日晚出差回家后,于次日到公司上班时被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带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区,当天,王某即主动书写了书面交代材料,如实交代了以上受贿事实。破案后,被告人王某将其余赃款1.6599万元(包括手机折价款和购物卡金额)退赔到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郑县某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将收取王某的2.5万元移交到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连某某证实:王某升任汉山某某陵园总经理后,为了让王某支持他给汉山某某陵园供应石材(墓套),多支持他的生意,以及在结算生意款项上的帮忙,他于2012年9、10月份送给王某一张金额2000元的华润某某超市的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某个人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他以王某母亲去世进行慰问的名义送给王某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某一个装有现金2万元的牛皮纸信封;2014年3月16日,他在王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一部价值4599元的三星牌手机。送手机当天是个正常上班时间。

2、证人李某在侦查阶段陈述证实:她家里的日常零碎开支由她掌管。在2012年下半年,丈夫王某给过她一张华润某某2000元金额的购物卡,卡她已消费。2014年3月17日,王某准备去外地出差时交给她一部三星牌手机,她将手机放在家里。2014年3月20日天快黑时王某打话给她,让她准备2.5万元钱交给他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过了一会儿,张某到她们住的小区门口,她将2.5万元交给了张某,过了约两个小时,张某给了她两张收款收据。王某出差回来后,她将收据交给了王某。当时王某让她光交钱没有说为啥交钱,她也没有问王某。

证人李某当庭还证实,王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去了检察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告诉她关于王某的事情后,她去办理了退款和保释手续。

3、证人张某证实:她是南郑县某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兼会计。2013年3月20日她接到王某从外地打来的电话说,王某那里有两笔钱,一笔5000元是2013年1月份收的,一笔1万元是2014年1月份收到,是连某某的公司给他们公司的赞助费,这2.5万元在王某家里,让她去取一下,并让她将开票时间写在王某收钱的时间。她听后答应了,当晚就从王某的妻子李某处拿了2.5万元,并按王某说的时间开了两张收款收据交给李某。在此之前,王某没有单独或召集公司领导班子人员开会说过他收取相关人员给的钱或赞助费的事情。

4、证人蒋某证实:王某是2012年1月被任命为南郑县某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他是副总经理。王某没有单独或召集公司领导班子人员开会说过他收取相关人员给的钱或赞助费的事情。

5、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均证实:2014年3月16日王某未到单位上班。

二、相关书证

1、南郑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2014年3月25日立案侦查。

2、破案经过证实: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4年3月在线索摸排中,有群众匿名举报王某在任南郑县某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个人存在经济问题。经初查后,将王某通知到检察院办案区进行询问,王某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款物共计4.1599万元已全部退赔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其中,由南郑县某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张某退2.5万元,王某退1.6599万元(包括手机价款4599元)。

4、南郑县民政局南民发(2005)14号文件、南郑县政府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南郑县某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是由南郑县政府授权县民政局成立的公司,其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下设南郑县殡仪馆、南郑县汉山某某陵园两个分公司。

5、中共南郑县民政局南民党组发(2011)14号及南民党组发(2012)2号党组文件、南郑县殡葬管理所的证明证实:王某于2011年6月10日被任命为南郑县殡葬管理所副所长,兼某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1月30日被任命为南郑县某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6、南郑县汉山某某陵园与浙江省温岭市蓬莱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协议书、2008年至2013年购进连某某石材及结算情况表证实:南郑县某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南郑县汉山某某陵园与连某某的浙江省温岭市蓬莱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

7、南郑县某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两份证实:王某已将2.5万元上交给该公司。

8、汉台区某某通讯器材经营部的情况说明、销售凭证及手机照片证实:三星牌N900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99元。

9、由王某书写的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3月24日王某自己交代了共五次接受连某某给其的现金3.5万元、购物卡20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的事实。

10、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王某于2014年3月17日晚到外地出差,2014年3月23日23时返回汉中。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王某于2013年1月份被南郑县民政局任命为南郑县某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南郑县汉山某某陵园与连某某的浙江省温岭市蓬莱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之间有供应墓套的业务往来。分别于2012年9月份、2013年春节前、2013年12月份、2014年春节前、2014年3月17日先后共5次收受连某某在墓套供应、货款结算等方面送给其个人的感谢费、好处费现金3.5万元、购物卡金额2000元及价值4599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其中,3.5万元现金及2000元购物卡被告人王某用于个人生活零星开支。2014年3月20日他在外地出差期间得知本单位的屈某某估计被南郑县检察院带走,可能与连某某有关的信息后,随打电话让其妻子李某准备了2.5万元交给他公司的副总经理兼会计张某,并让张某以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两张收款收据,并告诉张某该款是连某某给他们公司的赞助费。2014年3月24日到单位后就被带到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当天,他自己书写交代材料将收受连某某的现金、购物卡、手机共计金额4.1599万元的事情全部交代了,并打电话给其妻子让她将其余赃款及财物折价共计1.6599万元退到检察院。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南郑县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连某某在墓套供应、货款结算等方面送给其个人的贿赂款3.5万元、金额2000元购物卡一张及价值4599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将被告人王某通知到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对辩护人辩称王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行贿人连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向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陈述了其向王某行贿的部分事实后,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将被告人王某通知到案,王某当天书写了其受贿的全部事实,并作了如实供述,表明王某是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后被通知到案;王某及其妻李某当庭陈述王某于2014年3月24日准备投案,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王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收受的三星牌手机,因王某主观上不具有受领手机的故意,客观上无返还的条件,所以不应列入受贿财物之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客观上已收受了手机,并且有条件返还或上交而没有返还或上交,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其在案发前已将大部分赃款上交单位,收受手机时间较短,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退赔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所在的主管部门愿意对其加强监督管理之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已退赔的赃款4.1599万元予以没收,由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小菊

人民陪审员 黄文兴

人民陪审员 杜秋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楠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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