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杜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428)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台民初字第0122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

委托代理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人。

被告杜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清海,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杜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兰江,被告杜某某、杜某甲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父亲李某甲于2003年7月5日取得汉中市汉台区天汉西路三号汉中变压器厂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产权证汉台字第某号房屋)。后李某甲于2003年7月20日立下遗嘱,确认该房屋在李某甲去世后由原告李某某一人独自继承。2006年11月3日,李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结婚。2012年8月29日,李某甲因病去世。原告一人出资将其父亲火化并在江苏购买墓地将其父亲安葬。此后被告杜某某从李某甲生前单位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领取22837.81元独自占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继承房产过户事宜,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拒绝执行李某甲遗嘱,独占遗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甲房产[汉中市汉台区天汉西路三号汉中变压器厂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产权证汉台字第某号房屋)];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22837.81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杜某甲辩称,被告杜某某与李某甲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3日在汉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而后杜某某与杜某甲就跟被继承人李某甲生活在一起,杜某甲与李某甲之间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房产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遗嘱杜某某具有继续居住并使用被继承人房产的权利,杜某某作为李某甲的配偶属于合法居住,遗嘱没有时间年限限制,李某某不得干预。遗嘱中的“他人”不包括现任妻子杜某某。本案《房产遗嘱》实属附义务的遗嘱。李某甲在其遗嘱中附加义务的条件,符合条件要求。继承人李某某依法应同时履行享有继承权时所负有的义务。遗产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依法可以分离。原告在其诉讼中并未主张房屋产权,而是主张20万元的变价。被告杜某某在汉中市灯泡厂的房子年代久远现已无法居住。关于李某甲死亡后的养老金22837.81元是汉中变压器厂打电话叫杜某某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李某甲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应先分出一半归杜某某所有,剩余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由李某某、杜某某、杜某甲每人分割三分之一。至于原告根据《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规定,认为李某甲个人账户的2万多元钱属于李某甲的个人财产而成为遗产由继承人直接分割的观点是错误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于2003年颁布,是新法,应优先于旧法《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适用。《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只是规定了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不能提前支取,而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是职工退休前还是退休后,该款的性质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告认为杜某某同李某甲的婚姻关系只存续了5年9个月,而认定本案养老金的2万多元属于李某甲的个人财产,那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这2万多元中在2006年11月3日前后的具体数额,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9月3日,原告到李某甲生前单位某某公司将李某甲价值12561.1元的股金转让他人后占为己有。李某甲于2002年出资购买股份的1万元,应为其遗产,由李某某、杜某某、杜某甲三人予以分割,后经配股增值部分2561.1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一半归杜某某所有,剩余一半才能由三个继承人每人分三分之一。李某甲治病住院期间,杜某某将一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给李某甲交了医疗费,其他的医疗费都是李某某从李某甲的银行卡中取款缴纳。对医保结算单予以认可,两次住院最后是应退还6836.63元。对医院第一次的退费予以放弃。李某甲去世后,李某某去医院办理了结算手续,将退回款项和报销款项6127.77元占为己有。为李某甲缴纳的住院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医院报销后退回的费用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于曹某某转账给李某甲的1万元,仅有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无李某甲建行卡的流水明细,不能证明该1万元用于李某甲治病花费,其次曹某某作为李某甲的女婿,在李某甲生病住院时,该款也可能是女婿对老丈人的赠与和孝敬。再者,李某某认为该1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最后,仅凭一份《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不能够确认该1万元款项性质。李某甲去世后,亲戚朋友们前来吊唁送了礼金,除去烟酒、招待费后,李某某将4000元拿去办理了火化、购买骨灰盒等,其余4500多元被李某某占有。按中国人的风俗习惯,这些礼金绝大部分需要二被告酬还,因此李某某应将4500元返还给杜某某。另李某某从李某甲单位领取了3000元丧葬费,应返还给二被告。对上海市益善殡仪馆发票、江苏墓地发票、墓穴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是李某某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李某某自己承担。当时在汉中市南郑县汉山陵园花1万多元就可以安葬李某甲的,是李某某擅自一个人做决定把李某甲安葬在江苏陵园的,其没有征得二被告同意。李某某花费41226元安葬李某甲,没有告知杜某某和杜某甲,二被告始终不知道。2014年冬天,杜某某在家打扫卫生时发现了李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和银行卡,经查询,上述卡折余额共计2275.24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不合法,同时原告将应当纳入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财产占为己有,损害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二被告主张:1.要求将被继承人李某甲在某某电气公司股金12561.1元当中的一半划分为杜某某的财产,其余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2.要求将给被继承人李某甲治病后报销及退回的6127.77元当中的一半划分为杜某某的财产,其余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3.要求李某某将继承人李某甲去世后亲朋好友所送的慰问金除去办酒席等花费后剩余4500元及从李某甲单位领取的3000元丧葬费返还给杜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甲与被告杜某某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甲与其前妻生育一女李某某,杜某某与其前夫生育一子杜某甲。婚后二被告便搬到李某甲在汉中市汉台区天汉西路三号的住处,同李某甲一起生活。李某甲的父母已先于李某甲去世。

被继承人李某甲于1999年10月购买了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天汉西路三号(汉中变压器厂家属院)1号楼304室房屋一套,于2003年7月5日为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房权证号: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字第某号)。后李某甲于2003年7月20日立下房产遗嘱,该遗嘱载明:“兹有本人李某甲居住汉中市汉台变压器厂家属院一号楼A单元301室,户主李某甲,房产证号:汉台第某号是本人李某甲私有财产。因本人早年离异,因此房是我婚产财产,如今后再婚房屋产权归子女李某某所有。现任妻子只有居住权没有继承权。如我百年之后,由子女李某某全权收回房屋产权,它人不得干于(预)或私自占有居住。特立遗嘱为证”。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20日李某甲因病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预缴费用3000元,后经医保结算退还708.86元,由杜某某领走交给李某甲。2012年7月20日李某甲继续因病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预缴费用16000元,后经医保结算退回6127.77元,由李某某领走。2012年8月29日,李某甲因病去世。其生前的亲朋好友前来吊唁送来礼金共计1.6万元,该礼金中除去已用于李某甲的丧事及酒席花费外还余4500元,由李某某取得。其生前单位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送来丧葬费3000元亦由李某某取得。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汉中市南郑县殡仪馆支付李某甲的殡仪服务费用2721元。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将李某甲于2002年出资10000元购买的汉中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股份以股价时值12561.10元转让给该公司职工刘睿。2012年9月7日李某某在上海市益善殡仪馆缴费600元用于寄存李某甲骨灰1年。2012年11月16日,李某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22837.81元由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领出,该钱后由杜某某领走。2012年11月19日,李某某在江苏省太仓市为李某甲购买墓穴花费39864元,并支付墓穴维护费762元。

另查明李某甲女婿曹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李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李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6…74的账户内有2101.25元,账号为26…45的账户内有41.37元,账号为26…15的账户内有132.62元,共计2275.2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死亡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三份,房产遗嘱,住房产权证明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汉中市房屋登记申请表,南郑县殡仪馆殡仪服务专用票据复印件,上海市益善殡仪馆发票复印件,江苏太仓墓穴证书及发票复印件,养老金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医保住院费用结算单两份,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汉中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证明,候某某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国工商银行勾选账号信息清单,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及存折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一、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甲个人所有财产,其于生前按照个人意愿自书遗嘱将房屋产权确定由原告李某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依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甲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天汉西路三号**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查明,该诉争房产在汉台字第某号房产证上的房号为304室且上述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乙”与本案被继承人李某甲为同一人;被告辩称李某甲的遗嘱属附义务的遗嘱,依照该遗嘱杜某某作为与被继承人李某甲生前共同居住生活的合法继承人,具有继续居住使用被继承人房产的权利,但涉案遗嘱的内容明显不具备上述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李某甲去世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22837.81元,其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19年8月,其与杜某某婚后共同生活5年10个月(2006年11月至2012年8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经查为10128.48元,此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其中50%份额即5064.24元分出为配偶杜某某个人所有,其余50%份额为被继承人李某甲的遗产。另李某甲养老金账户中除去上述10128.48元,还余12709.33元亦为李某甲的遗产。上述遗产共计17773.57元应由被继承人李某甲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即由杜某某、杜某甲、李某某,各占该遗产部分的三分之一即5924.52元,现李某甲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22837.81元已由被告杜某某领走,故杜某某应向李某某、杜某甲各退还5924.52元。至于原告认为杜某甲与李某甲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杜某甲对李某甲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经查杜某甲自杜某某与李某甲结婚后便搬到李某甲的住处与李某甲共同生活且其在生活中也受到了李某甲相应的照顾,所以杜某甲与李某甲之间已形成了抚养关系,因而杜某甲对李某甲的遗产有继承权。三、对于李某甲在汉中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股金12561.10元,其中2561.10元系李某甲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该2561.10元中50%份额即1280.55元分出为配偶杜某某个人所有,其余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李某甲的遗产,另余下股金10000元亦为李某甲的遗产。上述遗产共计11280.55元依法亦应由杜某某、杜某甲、李某某,各占该遗产部分的三分之一即3760.18元,现李某甲在汉中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股金12561.10元已由原告李某某领走,故李某某应向杜某某退还5040.73元,向杜某甲退还3760.18元。四、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李某甲于2012年7、8月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预缴的医疗费,经医保结算共退回6836.63元(708.86元+6127.77元)。同时原、被告都对李某甲在2012年7月的医院退费708.86元表示放弃,这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下余医院退费6127.77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其中50%份额即3063.89元分出为配偶杜某某个人所有,其余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李某甲的遗产,由杜某某、杜某甲、李某某,各占该遗产部分的三分之一即1021.29元。上述医院退费6127.77元已由原告李某某领走,故原告李某某应向杜某某退还4085.18元、向杜某甲退还1021.29元。至于原告主张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甲的10000元是用于李某甲的住院治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五、对于被告主张的礼金4500元、丧葬费3000元,虽不属于遗产范畴,但可比照遗产进行分配,可因上述礼金、丧葬费现已被原告用于安葬李某甲,所以不再分割。六、被继承人李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6…74的账户内有2101.25元,账号为26…45的账户内有41.37元,账号为26…15的账户内有132.62元,共计2275.2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其中50%份额即1137.62元分出为配偶杜某某个人所有,其余的50%份额即1137.62元为被继承人李某甲的遗产由杜某某、杜某甲、李某某,各占该遗产部分的三分之一即379.21元。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已领取被继承人李某甲遗产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杜某某退还3201.39元(5040.73元+4085.18元-5924.52元),向被告杜某甲退还4781.47元(3760.18元+1021.29元);由被告杜某某向被告杜某甲退还592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天汉西路三号1号楼304室房屋(房权证号: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字第某号)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杜某某3201.39元、被告杜某甲4781.47元,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杜某甲5924.52元。

三、被继承人李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6…74的账户内有2101.25元,账号为26…45的账户内有41.37元,账号为26…15的账户内有132.62元,共计2275.24元,其中1516.82元归被告杜某某所有,379.21元归被告杜某甲所有,余下379.21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321元,被告杜某甲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凡

人民陪审员 周宝兰

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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