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457)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3)17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兴龙、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连庆、景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喝酒后回家,行至南郑县大河坎镇大河坎村**组一巷道内,看见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白某某,便尾随其后用拳头猛打白某某头部数下,抢得白某某现金523.5元及iphone4s手机一部后跑开。白某某呼救,蒋某某等人赶来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870元。手机及被抢财物在案发后已被返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尤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及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案件信息表、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病历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这一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他没有抢劫被害人白某某的iphone4s手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抢劫这一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1、被害人白某某的iphone4s手机不应列为被抢劫的财物。因为被害人在警察到现场之前均未主张手机被抢,被害人是在警察不当诱导暗示之下才在案发第二天做笔录时称自己手机被抢;被害人在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之前还被询问过,应该有询问笔录,但卷中却没有;在卷宗中出现同一侦查人员且是记录员的徐某某在同一时段询问证人李某某和宋某某;在对相关财物扣押时,没有制作扣押笔录,侦查人员在扣押清单上未签名。2、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因为胡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供认犯罪事实。3、被告人属于酒后犯罪,犯罪意志薄弱,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1181.2元,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总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某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当庭宣读了尤某甲的证言,门诊票据14张;赔偿协议及领条、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喝酒后回家途中,行至南郑县大河坎镇大河坎村**组一巷道内,看见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白某某,便尾随其后用拳头猛打白某某头部数下,抢得白某某现金523.5元后跑开。因白某某呼救,蒋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人赶来将被告人胡某某抓住,被告人胡某某即打电话将其舅舅尤某某和母亲尤某甲叫到现场。之后双方发生了争论,尤某某提出报警,李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用自己手机报警,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抓捕。被抢现金在被告人胡某某被蒋某某等人抓住后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头皮下血肿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支付了白某某花费的门诊医疗费1181.2元。除医疗费外,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白某某现金3万元,且已全部支付,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尤某某证实:2013年8月7日凌晨。胡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事情让其去大河坎村**组,去了以后了解到胡某某抢劫遂打电话报警,并带被害人白某某去医院检查身体。

2、证人蒋某某证实:2013年8月7日凌晨,其在朋友黄某某家打麻将时听到白某某呼救,就和其他朋友一起出去追被告人胡某某,追到后看见胡某某从裤子口袋里掏出被抢的五百余元交还白某某。他不知道胡某某有没有抢劫手机,他后来听说被抢的除了五百元现金,还有一张银行卡和钥匙。双方没有谈私下解决抢劫一事。

3、证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证实,案发当晚一起追胡某某的人员没有殴打胡某某,双方都没有谈及私下解决抢劫一事。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3年8月7日凌晨,其在回家途中被胡某某抢劫。其在呼救后,蒋某某等人将胡某某抓住后,胡某某将现金还给白某某。随后胡某某打电话给胡的舅舅尤某某。尤某某到现场后,双方为抢劫一事发生争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

(三)书证及其他证据

1、110案件信息表和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将相关人员带回公安机关。

2、3201医院急诊病历、CT报告单、门诊票据证实:被害人白某某于2013年8月7日2时左右及当天下午6时左右在3201医院就诊及其伤情情况。

3、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某某头皮下血肿为轻微伤。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于南郑县大河坎镇利民东路**路口边的一个巷道里。

5、补偿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8月7日凌晨,他喝酒后回家途中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后抢得被害人五百余元现金及一把钥匙。在逃跑中,被害人叫的人将他抓住,他给母亲尤某甲及舅舅尤某某打电话后他们来到现场,并与对方私聊抢劫一事。他在知道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开庭出示的证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8日的证言及宋某某的证言,因询问笔录中出现是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记录人员)徐某某询问的不同证人李某某和宋某某,且在休庭后未对此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证人李某某在2013年8月8日的证言及宋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扣押决定书,因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未在决定书所附的扣押清单上签名,且也未附扣押笔录,休庭后侦查人员仅进行了补签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所以不能证明扣押的白色iphone4s手机的具体来源,故该扣押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辩护人当庭宣读的尤某甲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休庭后侦查人员出具的说明与被害人白某某在3201医院接受检查的时间及情况基本吻合,该份说明是合理的,所以可以排除存在对被害人白某某早期作询问笔录这一怀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现金523.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抢劫的被害人财物中包含手机这一事实,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8日的证言和宋某某的证言及扣押决定书,因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未采信,被害人关于抢劫手机情况的多次陈述内容也不一致,且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他自己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手机,故该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之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3年至5年幅度内量刑及辩护人提出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小菊

代理审判员 刘莹菲

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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