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蒋某某、蒋某、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34)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00430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农民。

被告蒋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农民,系蒋某某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彦儒,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与前进路十字东北角某某数码电子城。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胡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蒋某、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被告蒋某某、蒋某于2014年4月16日申请追加胡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胡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兰江,被告蒋某某、蒋某,被告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2014年12月2日的庭审活动;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兰,被告蒋某某、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儒,被告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参加了2015年3月25日的庭审活动,第三人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参加2015年3月25日的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蒋某某、蒋某承包了被告汉中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南郑县大河坎镇某某新天地的挡墙工程,2013年6月10日经过第三人胡某某介绍原告刘某某到工地干钢筋工活,约定由被告蒋某某、蒋某每天给原告刘某某付工资150元,按天结算工资,同年6月12日原告刘某某和工友抬钢筋时,由于挡墙的钢筋笼没有固定而倒塌,将原告刘某某腰部和腿部砸伤。被告蒋某将原告刘某某送到汉中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刘某某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037.1元,误工费3030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700元,共计各种损失97715.1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蒋某某承包了被告汉中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南郑县大河坎镇某某新天地的挡墙工程,被告蒋某某将钢筋活承包给第三人胡某某,原告刘某某是第三人胡某某叫到工地干活的,被告蒋某某和原告刘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约定每天150元工资。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告蒋某某和蒋某已经给原告刘某某支付30000多元,原告刘某某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20%的责任,况且原告刘某某的请求过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蒋某和父亲蒋某某共同承包了某某新天地的挡墙工程,将工程的钢筋活承包给了第三人胡某某,原告刘某某是第三人胡某某雇佣到工地干活的,原告刘某某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刘某某的请求过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汉中某某房地产公司将挡墙工程承包给被告蒋某某,挡墙基础宽50公分,墙上面宽20公分,全长50余米。至于挡墙工程如何干,汉中某某房地产公司不管,因此汉中某某房地产公司没有责任。

第三人胡某某辩称:被告蒋某某在2013年6月8日与第三人胡某某联系,要求将某某新天地挡墙工程中的钢筋活承包给第三人胡某某,由于钢筋活太小,第三人胡某某不同意承包,只愿意在工地干天工活,当时被告蒋某某也同意,第三人胡某某找原告刘某某到工地干活。由于第三人胡某某没有承包钢筋活,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蒋某系父子关系,二人承包了被告汉中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南郑县大河坎镇某某新天地的一个挡墙工程,2013年6月10日经过第三人胡某某介绍原告刘某某等人到工地干活,约定工资每天150元。同年6月11日原告刘某某到工地干活,第二天上午9时许原告刘某某和工友抬钢筋时,由于当天停电,挡墙内的钢筋笼子没有焊接固定,钢筋笼子倒塌,将原告刘某某和其他三人砸伤,被告蒋某某将原告刘某某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刘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平卧硬板床约6周,定期每月拍片复查,回家后2周逐渐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2、继续进行膝关节被动性伸屈及肌肉收缩等功能锻炼;3、左小腿定期每月拍片复查,3月内不宜下地负重行走及剧烈运动,根据拍片结果决定下地时间;4、1年后返院取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刘某某在治疗期间,花住院医疗费26247.28元,门诊医疗费2408.15元,共计医疗费28655.43元,购买外固定支具花1850元,以上费用共计30505.43元,其中被告蒋某某和蒋某支付住院费25500元,尚有47.28元未向医院交纳,其余费用由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蒋某、蒋某某先后两次给原告刘某某现金3500元,用于购买外固定支具和治疗。原告刘某某出院后到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伤者刘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依照残情晋级原则附录c.1.5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晋升为评定为捌级伤残。伤者刘某某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元。伤者刘某某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贰拾日。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蒋某某、蒋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9月1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刘某某腰部损伤、左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蒋某某、蒋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由于被告蒋某某、蒋某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6474.85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误工费30300元((182天+20天)×150元/天),护理费4800元((40天+20天)×80元/天),营养费1200元((40天+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天+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9018元(6503元/年×20年×30%)。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蒋某某、蒋某的户籍证明,汉中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汉中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证明,门诊医疗费发票,购买外固定支具的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闫克志、郎建军、李海平、宋新德的证言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蒋某承包了被告汉中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挡墙工程,经过第三人胡某某介绍,原告刘某某到工地干活,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蒋某某、蒋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刘某某在干活中受伤,对原告刘某某遭受的损失,雇主蒋某某、蒋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汉中某某房地产公司将挡墙工程承包给被告蒋某某、蒋某施工,而被告蒋某某、蒋某并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因此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汉中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蒋某辩称将挡墙工程中的钢筋活承包给第三人胡某某,但在审理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三人胡某某辩称与被告蒋某某、蒋某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只是介绍原告刘某某到工地干活,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其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某某、蒋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在干活中有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但在审理中查明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原因是钢筋笼子没有焊接固定,并不是原告刘某某的过错造成其受伤,故对被告蒋某某、蒋某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主张在药店购买药品支出2483元,但在审理中未提供购药时的诊断证明和处方,故对原告这一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偏高,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认定,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认定比较合理;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其请求偏高,可酌情按3000元认定;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180元,虽然提供了票据,但是有些票据是到法院诉讼租车支出,还有一些票据不能说清支出的经过,故对其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认定;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宿费700元,未提供相应支出票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将误工费由30300元增加为71550元,其增加的原因是将误工费计算至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前一日,但原告刘某某在2013年12月11日就已经经过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费可计算至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前一日,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中增加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受伤所花医疗费28655.43元,购买外固定支具费1850元,误工费303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20923.43元,由蒋某、蒋某某共同赔偿70%的责任即84646.4元,除蒋某、蒋某某支付给刘某某医疗费255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支付现金3500元,共计30200元外,再付54446.4元,由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0%即36277.0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蒋某、蒋某某和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刘某某的赔偿款,由蒋某、蒋某某和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242元,由蒋某、蒋某某共同负担1569元,由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汉

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

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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