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772)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84号

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黄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云,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育平,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

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云、闫育平,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我联社提出贷款申请。经协商,2012年7月3日,我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联社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468%;若逾期还款,被告王某某要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等。被告周某某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联社积极履行义务,将30万元及时打到了被告王某某指定的账户。贷款逾期后,虽经我联社多次催收,被告王某某只清偿了部分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并承担我联社的律师费68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未在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处贷款,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应当由被告王某某优先偿还。并且此款系被告王某某以新贷还旧贷,我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成为担保人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诉请,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陈述并举证如下:证据1、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晋城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的收入证明;证据2、《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证据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据4、被告王某某个人账户往来明细、利息明细清单;证据5、《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个人存取款凭条》两份;证据6、被告周某某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证据7、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7月3日,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468%;贷款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被告周某某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时与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被告王某某的贷款3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证明: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将30万元打到了被告王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王某某在《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中申请将30万元款项受托支付给案外人王红军,并且在当日王红军已将该款领取。被告王某某个人账户往来明细显示,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借支的第一笔贷款30万元,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6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指定的账户,该账户与本案所涉账户相同。另自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因被告王某某逾期未偿还贷款,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了律师费6800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第一份贷款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王某某就没有到过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不知道有第二次借款的事。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所举证据中的收入证明是本人签字,是为了给一个朋友贷款所用。但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如果将30万元打到账上,应该经由被告王某某本人申请才会放款,但委托支付申请中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况且我也不认识王红军,贷款用途系购买房屋,但并未在王红军处买房,贷款前提不成立。

被告周某某质证称:我和被告王某某是朋友,第二次贷款之前,他给我打电话说要贷款,我就给他担保了,保证合同以及承诺书都是我本人签字的,被告王某某的贷款是他自己借的,也是自己使用的,但是我不知道还要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所举证据中除了被告王某某对《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中的签名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王某某是否是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办理此笔贷款的业务员申姗姗到庭陈述:“被告王某某在还第一笔贷款时,称其还想再贷30万元。我告知其部分材料得重新签字。当时递交贷款申请时,是被告王某某到我单位填写的,后来被告王某某说没有时间,且有一些特殊原因,故均是我和单位员工武某某上门办理的。当时,经被告王某某要求,我和武某某到秀水苑小区,在被告王某某的车里,由其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中均签字,随后我单位将30万元打到了被告王某某的账户。”

被告王某某反驳称:我并未在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30万元,当时递交贷款申请后,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并未联系过我,也未到秀水苑小区签字,我以为这笔款项贷不成了,就没当回事。关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并非本人所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庭后提出关于《借款借据》、《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中“王某某”签名的笔迹鉴定申请,但并未就《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后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本院就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原、被告也将送检样本递交后,被告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故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送达了《关于“2014鉴文字第308号”鉴定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我鉴定中心按法定程序受理了此案,但鉴定申请人至今没有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委员会研究决定该案予以退案。”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虽主张《借款借据》、《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并未向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30万元,但被告王某某放弃笔迹鉴定,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和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分别签订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在履行了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的义务后,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履行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至今尚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的约定,现在被告王某某除了应支付30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外,还应按约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和罚息。

对于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主张的律师费68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本案因被告王某某逾期未偿还贷款引起,故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其因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而发生的律师费68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周某某虽辩称其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成为担保人的,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告周某某和原告城区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周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日期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6800元。

三、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峰

审 判 员 金 洁

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志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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