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469)

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闫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海云、李文敏,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云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原、被告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同居时的针织店基本是我个人经营,应归我所有,另被告持有的经营货款130000元应予分割;同居时财产别克英朗轿车一辆依法分割,以及共同债务贷款50000元共同债权30000元依法负担。

被告辩称:女儿王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想出就出,同居期间的34万元存款及利息必须存到孩子名下,原告所说其它我不清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1月初2举行的婚礼,形成同居关系。原、被告2014年农历正月因家庭琐事分居。原告同居期间于1999年6月27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2012年3月20日购买别克英朗轿车一辆(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经营的商店叫城区某某针织店(工商登记为原告)。诉讼中,原告提出同居时为经营某某针织店向进城银行贷款50000元,还有借给被告二姐20000元和被告朋友某某10000元共计30000元共同债权,另外被告持有的经营货款13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到庭调解和接受询问,但被告却一直不予到庭,原告因被告未到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并表示放弃对被告位于某某村房产主张,对共同财产别克英朗轿车一辆请求按照购买价格140000元分割。另原、被告均认同店内现有货物价值为20000至40000元左右。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女儿王某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二、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别克英朗轿车一辆和被告持有经营货款130000元有何依据?三、原告提出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债务贷款50000元以及共同债权30000元有何依据?四、被告提出同居期间原告有过错责任是否是事实五、被告提出应予分割共同存款340000元是否合理?

针对焦点一原告陈述:女儿名叫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我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至孩子学业终止;并就此提供如下证据:

女儿王某某户口薄一份和抚养申请一份,证明王某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女儿王某某自愿跟随原告生活。

针对原告陈述及证据被告质证称:女儿王某某现随我生活,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不出抚养费也行;对王某某户口薄无异议,对申请书不认可,认为不是女儿王某某写的字。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询问了原、被告女儿王某某,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陈述: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针织店一个,该店是我个人经营,平时进货结算、销售都是我一个人,要求按照原告的个人财产对待;别克英朗轿车一辆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购买价格是140000元整,现该车由被告使用,被告持有经营货款130000元无证据;就此提供如下证据:

别克英朗轿车的车辆登记档案一份和城区工商局城北工商所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证明陈述其车辆和原、被告共同财产针织店事实。

针对原告陈述及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别克英朗轿车现在我这,对于所述我拿130000元货款之事不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陈述:原告在晋城银行贷款50000元,是我为了进货在2012年10月30日贷的,贷款是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目前还没有归还,将50000元贷款贷出来后借给被告二姐20000元,借给被告朋友某某10000元,因为是被告朋友,我不知道姓什么,其余的平时进货生活都用了,并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贷款事实,贷款期限2年,尚未归还。

针对原告陈述及证据被告质证称: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我不清楚,我和原告有存款有现金,原告为什么要贷款,50000元贷款干了什么了我也不清楚,我二姐借的钱已经还了,我不认识某某。

针对争议焦点四被告陈述:我和原告争吵就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原告和第三者吴某某的通话清单35页,证明第三者叫吴某某,证明吴某某和原告一直联系。原告2013年12月9日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不在和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联系,还有1114的号码不在联系,如果再联系,一切财产我不要,和被告好好过,钱有被告保管,证明原告有第三者。

针对被告陈述及证据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所提供通话清单和保证书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有第三者的关系,但保证书可证明发生争议后从2013年12月9日后钱是由被告保管。

针对争议焦点五被告陈述:我和原告给孩子有340000元的存款,到期利息是11170元,利息18000元是我听银行说的,我要求将340000元和利息给孩子存到名下;提供如下证据:

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三份(均以原告名字所存),时间为2011年4月6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9日,总计存款数额为340000元。

针对被告陈述及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山西省农村信用

社定期储蓄存单三份无异议,我于2014年2月15日取了,针织店不营业了,利息是11170元,很多供货商都在催要货款,共计还款314055元,并就此提供如下证据:

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返还樊某某借款10万元。

交通银行回单、郑州某某商贸销售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付给某某商贸货款43010元。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书、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付给樊某某货款58000元。恒丰商行货款结算单四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

月12日付给恒丰商贸货款57415元。某某商行、某某内衣、上海某某服饰进货结算单两

份,证明原告尚欠某某商行、某某内衣、上海某某服饰货款55630元整。

被告对此质证称:第1份证据不认可,樊某某是原告弟弟的朋友,第2、3、4、5份证据均不认可,均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要求对同居期间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女儿王某某应依法尊重其选择,由原告抚养,被告系个体经营人员应参照山西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通知中所确认的批发与零售业32802元为标准,每月以683元进行支付。原、被告共同财产别克英朗轿车一辆,因被告不到庭无法对此价格进行认证,应依照双方认可的购买价格140000元进行分割,鉴于车辆现在被告处事实,应由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车款。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持有经营货款130000元主张无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同居期间所经营城区某某针织店,原告已认同为共同财产,故应依法分割,针织店内现有货物按照原、被告均认同的最高价格40000元进行分割,考虑此店为原告名义办理,应由原告对货物处理后,给予被告20000元货款。原告提出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债务贷款50000元以及共同债权30000元主张,并提供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贷款50000元提供直接证据,并用于经营,对此应予依法认可;债权30000元无证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同居期间原告有过错责任主张,并提供了部分间接性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提340000元存款,原告已支取用于货款支付,花费了314055元,且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依法认可;剩余存款25945元和利息11170元共计37115元由原告返还被告185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原告抚养费支付683元;孩子18周岁成人后,随父随母由自择。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城区某某针织店由原告闫某某经营,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货款;别克英朗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款70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务贷款5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存款37115元,由原告支付被告18557.5元.

上述应支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2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还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和平

审 判 员 张二军

代理审判员 刘亚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凌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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