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138)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铁银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宏英,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营、代理检察员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许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时40分,被告人程某驾驶冀C33***/冀CS***挂号车行驶至平康高速公路西行54㎞+9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而后翻于路边沟内,造成乘车人丁某某死亡,驾驶人程某和另一乘车人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胸部受压机械性窒息死亡。

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温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的家属在交警部门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赔偿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定量检测报告、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死亡证明,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程某的驾驶证、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朴锦淑

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妍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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