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519)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石某丁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石某丁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乙(曾用名:朱某云)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石某丁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石某丁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车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的母亲。

共同诉讼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新桥镇江阳公司工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8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车某乙、石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丹平、代理检察员蒋安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车某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衡绍锋,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与前来搬其妻车某甲的家具的被害人石某丁、马某乙等人发生纠纷,陈某某持水果刀朝石某丁胸部、背部连通3刀,并追砍马某乙,将马某乙左臂划伤。石某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丁系被人运用单面刃锐器刺戳胸部致双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伴呼吸衰竭死亡,马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到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方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悔罪表现等从轻或减轻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729483.5元。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是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与因其要求前来搬其妻车某甲的家具的被害人石某丁(男,殁年26岁)、马某乙等人发生争执,陈某某持水果刀朝石某丁的胸、背部捅刺三刀,将马某乙左臂划伤,并追砍马某乙。石某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丁系被人运用单面刃锐器刺戳胸部致双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伴呼吸衰竭死亡;马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4日中午,其和石某丁、车某、车龙等人到陈某某家搬家具,双方发生争执被拉开后,在其和石某丁搬柜子到一楼时,陈某某持刀对石某丁的胸部捅了一刀,后又追砍其至二楼,并将其左臂划伤。

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4日中午,其在陈某某家门前看见陈某某从摩托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刀,捅了从楼上搬柜子下来的一男子胸部,后被捅伤男子捂着腹部跑了出去。

3.证人车某的证言,证明其因陈某某的要求邀石某丁、车龙、马某乙等人,于2013年5月4日中午到陈某某家搬其母亲车某甲的家具,陈某某突然发脾气并发生争执,被在场群众拉开后陈某某一人下楼,石某丁和马某乙搬柜子下楼。后看见陈某某拿着刀追左手臂有血的马某乙上楼,并听见马某乙说陈某某用刀捅了石某丁。其下楼后看见石某丁倒在路边,背胸部有刀伤。

4.证人车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4日中午,其和车某等人到陈某某家搬家具,突然听见车某和陈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拉扯,陈某某很激动的下楼,石某丁和马某乙开始搬柜子下楼。后左手受伤的马某乙跑上二楼抵住门并称陈某某用刀捅了石某丁。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4日中午,其看见一男子用手捂着胸口,上身都是血,往后巷方向跑,后面一个男子拿着尖刀追,拿尖刀的男子追了一会就没有继续追。

证人张某的证言亦证明了陈某某拿着刀追一捂着腹部的男子。

6.证人陈某甲、赵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某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并一直等警察到现场后主动坐上警车离开。

7.证人韩某、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4日中午,其看见陈某某和车某等发生争吵,后两男子搬柜子下楼,一会便看见其中一左手被划伤的男子跑到二楼抵住门。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平时脾气不好,喝过酒之后脾气更加暴躁。

9.证人车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石某丁与陈某某没有矛盾,平时关系很好。

(二)接处警信息表、收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5月4日中午12点39分20秒报警称刺伤一人,现自首的情况;同时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到现场后,发现石某丁躺在路边,身上大量血迹,并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至派出所。

(三)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丹阳市新桥镇长春村林家桥金家套村10号。一楼堂屋外侧地面上、屋内一桌面上、摩托车前挡泥板上均有滴血,屋内地面上有一长约6米的成趟行进滴血;楼梯面上、二楼空置房内地面上均有滴血,二楼房间一房间木门上有破裂;水泥地上有一水果刀包装壳、过道内有滴血;楼房西侧水泥路至通港公路路面上有一约63米长成趟行进滴血、通港路北侧路面上有一长约89米长趟行进滴血,通港公路上有一滩血泊。

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血迹、水果刀包装壳等。

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体表受伤情况,并提取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及所穿衣服、裤子、鞋子。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石某丁系被他人运用单面刃锐器刺戳胸部致双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伴呼吸衰竭死亡。

2.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石某丁的部分胃组织及内容物、肝组织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毒物成分。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3.5mg/100ml。

4.物证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其中8份血迹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右脚鞋上的血迹,其DNA分型与被害人石某丁的血样DNA分型相同;从现场提取的其中3份血迹,其DNA分型与马某乙的血样DNA分型相同;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包装纸上的斑迹,其DNA分型与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分型相同。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五)书证

1.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水果刀监控视频截图,新桥北京联华超市销售记录,证明2013年5月4日上午七点许,陈某某购买水果刀的情况。

2.打捞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从丹阳市新桥镇北河打捞出作案刀具的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句容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情况。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石某丁的身份情况。

(六)物证

公安机关从丹阳市新桥镇北河提取的单刃水果刀,经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辨认,系其用于捅刺被害人石某丁的作案工具。

(七)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以及当庭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弃刀地点及作案工具单刃水果刀。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车某乙、石某丙造成丧葬费损失人民币20252.5元。

认定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陈述以及出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手段极其恶劣,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其具有自首、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不立即执行。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石某丁等人因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去陈家搬家具,双方发生争执被群众拉开后,陈某某却又使用水果刀捅刺两被害人,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并无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车某乙、石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数额,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在被害人石某丁死亡期间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合理损失即交通费、误工费应予赔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赔偿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车某乙、石某丙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5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云

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婷

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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