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16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句蜀民初字第031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号。

负责人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芳、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14时35分,刘某驾驶机动车沿高龙线行驶至高龙线14公里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左锁骨骨折,左3、4、5、6、7、8、9肋骨骨折,头面部、左胸部软组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全责,原告无责。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26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5000元,并垫付医疗费35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标准均过高,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经本公司定损为650元;第三、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4时35分,被告刘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苏A×××××号的小型轿车,沿高龙线行驶至高龙线14公里100米时,与原告王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3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4369.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4011.7元,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357.6元,事发后,被告刘某还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12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6月29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发后,原告为修理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支出维修费用9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26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96496.9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事发前在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栖霞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再查明,被告刘某为苏A×××××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修理费发票;被告刘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369.3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285元(因原告虽提交证明,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按照2011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43元计算即3095元/月,3个月)、护理费2475元(45天×55元)、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物损9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2914.3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756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350.3元,因被告刘某已先行支付各项费用计5357.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87556.7元,返还被告刘某53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大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7556.7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人民币535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3388元,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刘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印 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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