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宏与镇江某某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400)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徒辛民初字第00240号

原告郑某宏,男,汉族,19**年*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委托代理人杨俊,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扬帆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源源,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号农委大院。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宏与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源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7时37分许,吴某驾驶苏LEV***小型普通客车沿谏黄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渔干桥附近路段时,与停留在尹某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封某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的现场道路上围观的朱某高、郑某军及原告郑某宏等人发生碰撞事故,致使朱某高当场死亡,郑某军及原告郑某宏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高及原告等人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E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6天×7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10600元(265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7949.60元(14958元/年×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1880.6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希望法院考虑我公司的经营困难及事故发生原因,适当减少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2454.0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原告的请求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请法院依法进行合理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37分许,吴某驾驶苏LEV***小型普通客车沿谏黄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渔干桥附近路段时,与停留在尹某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封某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现场道路上围观的朱某高、郑某军及原告等人发生碰撞事故,致使朱某高当场死亡,郑某军及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郑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苏LEV***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等:人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期间,被告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2454.01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损失程度及误工等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郑某宏因车祸致八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另查明,苏LEV***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吴某系被告某公司雇员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还查明,本起事故共造成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9人受伤(其中2人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郑某军的近亲属5000元、45000元、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朱某高的近亲属30000元、60000元,有2名受害人伤势较轻,已与被告某公司协商解决,目前尚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受害人的赔偿正在诉讼中,

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质证时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为:医疗费23305.01元(包含被告某公司垫付垫付22454.01元),有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相印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期限,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标准、护工收入标准,分别酌定为1500元(60天×25元/天)、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70周岁,但不能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考虑到原告仅提供了镇江市丹徒区黄墟渔干浴室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期限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收入标准,酌定为6520元(163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7949.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过错情节,酌定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63674.61元(不包括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行驶证、机动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书、

单位证明、(2014)徒辛民初字第0569号、(2015)徒辛民初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应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预留份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损失63674.61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元、在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52674.6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由肇事方吴某承担,由于吴某系被告某公司雇佣人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即被告某公司应承担80%赔偿责任计42139.69元(52674.61元*80%),因苏LE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139.6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2454.01元,尚应赔偿9685.6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1000元,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685.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宏各项损失21000元;

二、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宏各项损失9685.68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

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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