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38)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初字第3739号

原告马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赵志康,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卢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何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打。原告于2002年3月至2006年5月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12月原告再次外出租房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经常离家出走才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根本原因,以后只要原告能够纠正自己不负责任做法,做一个善良的母亲和负责人的妻子,原、被告能够建立和谐稳定家庭,且婚生子何某甲正在初三读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1999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何某甲,现在某市第一中学初三读书。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的吵打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从双方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且双方子女正值初三关键时期,原、被告应以家庭子女为重,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增进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某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银行某清浦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杨汉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强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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