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653)

淮安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法民初字第1770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志康、孙海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许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康、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家在某市某区朱桥镇毕圩村陈庄组*号自家地基上盖了主屋和厨房。2007年,被告架设220KV旗塘2W84时,此线路距离原告家房屋只有3米。原告2008年回来后,发现了这一情况,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予理睬(2007年原告一家一直在外地,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房屋需要拆迁,同一组其他户,相同的情况都进行了拆迁安置)。原告一直生活在担心、恐慌中,特别是逢到刮风下雨,家里的电器受到高压电的影响,会产生火花,影响财产和人生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拆除220KV旗塘2W84距离原告家不在安全范围的供电线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辩称:一、线路架设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程规定。本案所涉220KV旗唐线,经过省发改委项目核准(苏发改能源发(2005)1282号)、省辐射环境保护咨询中心环境影响评价(2006-HP-233)和规划局路径审批,并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线路建成后,经实测,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的距离为2375米以上,完全符合《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要求。因此,该线路是合法架设,原告无权要求拆除。二、电力线路运行符合环保要求。2013年8月26日,我公司委托具有环保检测资质的机构对原告住所地周围进行电磁环境现状检测。检测人员选取了原告家房屋三处人员经常活动地点进行检测。经检测,220KV旗昭/旗唐线#121-#122塔间原告民房各测点处工频电埸、工频磁场各项数值,分别满足《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中工频电场为4KV/M、工频磁场为0.1MT的推荐限值要求,对原告人身、财产不构成侵害。综上所述,线路架设行为合法,且对原告的房屋居住不构成妨碍。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经江苏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苏发改能源发(2005)1282号项目核准、江苏省辐射环境保护咨询中心环境影响评价(2006-HP-233)和规划局审批,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在某市某区朱桥镇毕圩村境内建成了220KV旗唐线电力线路。原告张某某家房屋位于220KV旗唐线121号、122号塔东北侧,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的距离为23.75米以上。2013年8月7日,被告因发现原告在220KV旗唐/旗昭下121-122#线路下方建有违章建筑而下发要求原告予以拆除的整改通知书。2013年8月26日,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委托具有环保检测资质的江苏省苏核辐射监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住所地周围进行电磁环境现状检测。检测人员选取了原告家房屋三处人员经常活动地点进行检测。经检测,220KV旗昭/旗唐线#121-#122塔间原告民房各测点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各项数值,分别满足《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中工频电场为4KV/M、工频磁场为0.1MT的推荐限值要求。原告张某某认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导线边线向外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不少于15米、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不少于5米。因被告所架线路与其房屋之间没有达到该要求而要求被告予以拆迁。被告则根据省政府办公厅(2007)24号文件,拒绝给予拆迁。201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张某某的宅基用地许可证、到庭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高某的证言、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发改能源发(2005)1282号文件、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同意验收意见、某市规划局核定的红线图、江苏省苏核辐射监测有限责任公司(2013)苏核辐监(综)字第(79)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54-330KV15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54-220KV5米”。被告所建220KV旗唐线,经过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了当地政府的同意,按有关技术标准要求采取了安全措施。经实测,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的距离为23.75米以上,符合《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要求。2013年8月26日,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委托具有环保检测资质的江苏省苏核辐射监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住所地周围进行电磁环境现状检测。经检测,220KV旗昭/旗唐线#121-#122塔间原告民房各测点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各项数值,分别满足《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中工频电场为4KV/M、工频磁场为0.1MT的推荐限值要求。该线路既未跨越原告张某某的房屋,也不与其房屋处在同一水平线上,因此,被告所架线路并不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某市财政局,开户行:某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

审 判 长  宋永庆

审 判 员  徐武成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坚

排除妨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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