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518)
淮安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577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志康,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康、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冬天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月*日生一子颜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为小孩草率结婚,婚后始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颜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颜某辩称,我们双方婚后感情不好,我同意离婚。要求小孩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冬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2日生一子颜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始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颜某某成绩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颜某某的抚养问题。颜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其生活、学习照顾居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来说,颜某某随原告赵某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被告户口性质确定其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40元(13598元/12月×0.3)。关于庭审中原、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均同意自行协商解决,故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颜某离婚;
二、婚生子颜某某随原告赵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颜某于每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340元,至颜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某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某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判员 陈国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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