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599)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住河南省唐河县。系被害人吴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某某镇南曲阳村东区**号。系被害人李某慧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慧之母。

诉讼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住河南省辉县。系被害人闫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闫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被害人闫某乙之夫。

诉讼代理人王德成、樊海宏,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业,住新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科,住新乡县。系豫G×××××号轿车登记所有人。

诉讼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某某,住。

诉讼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经理。地址:新乡市开发区**号街坊(道清路与振中路交叉口)。

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乙、闫某乙、李某慧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利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季志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任某、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德成、樊海宏,被告人赵某强及其辩护人张广平(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科、荆某某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强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四路交叉口时,与步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吴某乙、闫某乙、李某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乙、李某慧当场死亡,被害人闫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于某甲等证言,被告人赵某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刘某在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强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752.8元。认为荆某某系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强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1436.7元。认为荆某某系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任某、蔡某在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强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938.6元。认为荆某某系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赵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民事方面,称其是通过其二舅荆某某来帮其忙的,不存在帮工,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认为应认定被告人赵某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事发后支付了丧葬费,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综上,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科的意见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无过错无责。本案中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赵某,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赔偿。提供协议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某某的意见为,本案不存在替荆某某帮工的事实。实际上是赵某强在长垣孟岗一中销售热水器后,由于热水器一直出现质量问题,赵某强找的工人修理多次不能解决问题,才委托荆某某帮忙找技术工人前去维修,荆某某不是适格赔偿义务人。提供长垣县孟岗一中证明及陈某甲证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为,同意在保险责任各分项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请求予以合理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强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四路交叉口时,与步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吴某乙、闫某乙、李某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乙、李某慧当场死亡,被害人闫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被害人吴某乙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共计466939.6元。

被害人李某慧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共计466939.6元。

被害人闫某乙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共计466939.6元。

被告人家属在公安机关已支付原告人费用各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赵某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未发现犯罪前科。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豫G×××××号轿车在延津县司寨乡进城方向的监控截图。

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证明证实该辖区金穗大道(新长北线)流动检测区(限速70km/h)为经十一路向西12260cm处至张林路口东侧12620cm处,限速方向为由东向西,限速时段为全天24小时。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赵某强的准驾车型为C1型,豫G×××××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科。

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豫G×××××号轿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

被害人身份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乙、李某慧、闫某乙死亡火化的相关情况。

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证实该起事故的报警电话为134××××4114(于某乙),拨打120电话的有159××××9050(赵某强)、134××××4114等。

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赵某强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日19时17分,接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民警赶赴现场后,豫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已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派出所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调查询问,行人受伤送往医院救治。后民警到纬五路派出所口头传唤豫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赵某强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

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害人吴某乙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李某慧系头颈部损伤死亡,闫某乙系头颈部损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号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未见异常,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后制动灯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它灯光装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豫G×××××)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98km/h。

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强及赵某、荆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

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乙、闫某乙、李某慧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19时30分左右,其和其舅荆某某乘坐其弟弟赵某强驾驶的豫G×××××号小轿车沿金穗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经四路交叉口时,其听到”砰”的一声,就发生交通事故了,随后三人就都下车了,发现车后边地上躺着三个女的,其舅或其弟弟就赶紧拨打120、110。当时其舅荆某某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其在车后面坐着。豫G×××××号小轿车是其买刘某科的车,还未过户,车有交强险和商业性。

证人荆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上午7点40分左右,其给赵某强打电话,让陪其去长垣一趟,一会儿赵某强开车来了,赵某也在车内,就去了孟岗一中,去维修该校的净水设施。天快黑的时候就往市区来,赵某强开着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赵某坐在车后面。当行驶到事发路口不远处时,其见西口的信号灯直行为绿灯,其车就继续向西行驶,车速多少不知道,正行驶时突然感觉车撞着人了,三人就下车,其用手机报了警,先打到延津110,后来给了其一个号,让其打到市里了。赵某强开的车是其外甥赵某的车。事发时其在副驾驶位置,赵某坐在车后排。

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19时许,其乘坐的车辆在新乡市新长北线小店工业园区发生了事故,当时其在驾驶员后面坐着,荆某某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同去的兄弟两人中年龄小的开的车。事发前,其手机接到了县一中学校发的短信,正低头看手机,突然听到一声响,抬头看到前边玻璃黑了,之后车停下来,司机的哥哥说赶快报警,后其打了个出租车先走了。后来荆某某知道事大,就让其来交警队说明情况。其跟荆某某认识,事发时是到长垣县孟岗一中修热水炉净水器了,是荆某某让去的。

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19时许,其在新长北线经四路口东北角花坛处,突然听见一声撞击声,然后听见刹车声,抬头看见一辆浅色轿车刹车停住了,这时其发现西口信号灯由红灯变为黄闪,然后变成绿灯,其就往西走,走到轿车停住的位置北边的花坛里,一看才知道是撞人了。轿车上共有四个人,司机有二十多岁。撞了三个人,都在地上躺着,其觉得这几个人是在人行横道口过马路的,因为现场有个钱包遗落在十字西口北侧花坛处,距人行横线不足一米远。

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19时许,其沿新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门前,准备左转弯进大门,观察对面来车时,看到离其东边150-160米左右的新长北线和经四路口东西方向是红灯信号,突然从东向西过来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急刹车停在路中间并打开了双闪灯,其发现那辆车的车头有明显的损坏,应该是出事故了。其把车开进单位,又步行出来,看到该车后面躺着三个人,旁边有人已经报过警了,看了一会儿其就回单位了,后来听说受伤的人是其单位的人。其没有看见碰撞的经过,但能肯定那辆车停下来时东西方向信号灯是红灯信号。

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19时许,其在新长北线经四路口施工,其在十字路口东南角站,突然听见一声响,紧接着听见刹车声,看见一辆浅灰色轿车急刹车停住了。其走到十字西南角,看见躺着有人,才知道是撞着人了,于是赶紧打电话报警。事发时是什么信号灯其没有注意,当时看到十字路口西口一辆深色轿车在那儿停着,发生事故后没有多长时间,那辆黑色轿车才开走,接着又过了几辆大车。肇事车辆是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

证人刘某科证言证实其和赵某是一个村的,是朋友。豫G×××××号轿车行车证上是其名字,但实际车主是赵某,因为去购买购置税时赵某没有带身份证,就用其身份证购买了购置税,买车时发票登记的是谁的名字记不清了。后赵某上的牌照,办理的入户手续。这辆车从买回来就一直是赵某在使用,其也没有要求赵某过户。

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和吴某乙在一个宿舍住,2014年1月2日下午6点,管委会下班后,其坐项目局刘志刚的车回市里,出去时在1楼大厅遇见了吴某乙,吴某乙说她们三个人出去吃饭(一个孕妇和另外一个女孩),后她们三人出了管委会大门顺着新长北线人行道向东走了,时间是18时20分。

23、被告人赵某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日晚上6、7点左右,其驾驶豫G×××××号轿车和赵某、荆某某从长垣县的一个中学修完净水器后回新乡,荆某某在副驾驶坐着,赵某在荆某某后边坐着。车上了新长北线后,其用的五档,车速有时稍快一点,有时稍慢一点,其没有看公里表,车速大约六十到七十码左右。其第一次看到事故地段的信号灯是红灯,当时其在路口东侧很远的地方,离路口还有一段距离的时候,东西方向的信号灯变成了绿灯,其就加油门继续向前行驶。车刚过斑马线没有多远,在中心双黄线向北数第二股车道内,其车前部中间撞到了人,其立即踩刹车,停车之后立即报警,其打了120,报警电话为159××××9050,荆某某打了110,打过报警电话后看了看人,三个人已经不动了,之后其在人行横道线西侧站着,恐怕有车轧人,直到最后110到达现场,其到了警车上,接受调查。其看到对方时,对方已经在其车前方了,对方到路口到人行横道线上是什么灯其不知道。其驾驶的车是其哥赵某的车,车有保险。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1、证人于某乙、于某甲、陈某乙证言:因于某乙、于某甲已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出具证言,内容更为真实可信,故证言内容应以在公安机关出具证言为准。三人本次所出具的证言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未闯红灯的事实。2、交款收据:因当庭各原告人均认可从交警队支取17000元费用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乙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火化证、唐河县张店镇李宅村委会及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人身份证明等以证实吴某乙死亡情况及原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李某慧的火化证、林州市某某镇南曲阳村村委会证明、公证书、原告人身份证明等以证实李某慧死亡情况及原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任某、蔡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辉县市高庄乡六台山村委会及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原告人身份证明等以证实原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强拨打120电话,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科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刘某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荆某某与赵某强存在帮工关系请求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刘某损失36666.6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刘某损失33333.33元;被告人赵某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刘某损失379939.6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损失36666.6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损失33333.33元;被告人赵某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损失379939.61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任某、蔡某损失36666.6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任某、蔡某损失33333.33元;被告人赵某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任某、蔡某损失379939.61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刘某、李某甲、李某乙、闫某甲、任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嘉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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