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杜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87)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315号

原告: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李振峙,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原、被告举行了婚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原告生下女儿取名杜某妮。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由于原告在家抚养女儿无法外出工作挣钱,被告从不积极主动给原告和女儿生活费。且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间缺乏深入的了解,双方在脾气,性格上差异也很大,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感受不到丝毫家的温暖。无奈原告于2013年9月带着女儿搬离被告家独自抚养女儿至今。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根本不可能照顾女儿,被告身边已有其前妻留给他的女儿,被告父母也不喜欢原告所生女儿,且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为了给女儿一个安宁健康的生活环境,以及将来能够拥有良好的学习条件,请求依法判令:1、非婚生女儿杜某妮由原告抚养。2、被告从2013年9月起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某某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原告对女儿漠不关心,且原告脾气不好,有暴力倾向,由原告抚养女儿对女儿的成长不利。被告有能力抚养女儿,让她健康成长,不用原告出抚养费。并且原告所说的不属实,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属实。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的婚礼仪式时间正确,举行仪式前就商量登记结婚,由于没有把结婚费用及彩礼协商好,原告当时没有同意。2011年9月份女儿出生时间正确,名字叫杜艺轩。我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我对女儿漠不关心。我们家办婚礼加彩礼一共花了两三万块。女方怀孕后生活上和生孩子去医院的所有费用都是我拿出来的,家里人也天天守着她。原告生下孩子我就跟原告商量让我父母在家看孩子,让原告外出打工,原告没有同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非婚生子女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卢某某户口本一份;3、杜某妮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据1、2、3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杜某妮为母女关系。4、封丘县城关镇某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5、封丘县某某时代广场人事部出具证明一份;6、封丘县王村乡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据4、5、6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杜某妮一直跟随原告卢某某生活;原告卢某某有稳定的收入,被抚养人的生活可以得到保障;被告杜某某已有一女跟随其生活,被抚养人不宜再跟随被告生活。

被告的质证为: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是真实的。对第二组证据也无异议,是真实的。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杜某某认为:我有抚养能力,可以抚养女儿,不让原告出抚养费,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依申请调取被告杜某某的工资证明一份,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二婚。1997年12月1日原告与前夫登记结婚,1998年5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1998年农历八月十四日生育女儿杨子昕。2004年11月1日原告和其前夫杨耀民离婚,女儿杨子昕随前夫杨耀民生活。1997年12月26日被告与前妻生育女儿杜某某。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女儿杜某某一直随被告杜某某生活。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杜某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杜某妮现就读于封丘县城关镇某某幼儿园,随原告卢某某生活。由原告接送并支付幼儿园的费用。原告卢某某在封丘某某时代广场工作,月工资平均收入1800元。被告杜某某在河南某某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杜某妮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对杜某妮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或者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应优先考虑。本案杜某妮年满两周岁,随原告卢某某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杜某某已有另外一个女儿随其生活,故以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宜,杜某妮应仍由原告卢某某抚养。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被告杜某某即杜某妮的生父不直接抚养杜某妮,并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杜某某月工资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支付杜某妮的抚养费,但是仅有被告的收入证明,没有被告连续性工资清单和劳动合同相互印证,无法确定为被告杜某某的长期收入为每月2600元,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的户口为农民,故杜某妮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酌定被告杜某某每月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30%支付杜某妮抚养费即至杜某妮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即每月支付8475.34÷12x30%=21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某妮由原告卢某某抚养。

被告杜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杜某妮抚养费211.88元,至杜某妮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6月15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长 军 

审判员 翟 新 华 

审判员 张慧平(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志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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