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某与孙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288)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封民初字第1952号

原告臧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臧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志华、被告孙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孙某某向我借款45000元,说在顺河街有一个厂需要投资。当天被告收到我的现金后,约定2014年5月13日归还时给5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凭证。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由于被告孙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而且何某某也参与了借款一事,按照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及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2月13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日)。

被告孙某某辩称,2014年2月13日在原告臧某某家,臧某某借给我50000元,我当时说这个钱要投资到河北邯郸的一个厂里,而没有说投资顺河街的厂。在顺河街的厂我管技术,不需要投资。当时说的是每10000元三个月利息是1000元。每10000元介绍费是100元。当时臧某某就将5000元利息抽走了,只给了45000元。到我家后我给他出具了借款手续。该借款以我妻子何某某的名义投资到河北的工厂了。如果厂家把钱给我了,我会如数给原告的。

被告何某某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以我的名义投到河北邯郸的一个厂里了。原告知道我投资的事。原本是准备经手人开成原告的名字,臧某某不认识河北厂家的人,结果厂家将名字开成我的名字了。这个钱是投资,投资都是有风险的,希望原告担待些。包括原告的45000元,我名下的在河北厂家的债权有26万元,都没有给钱。我有钱的话,会还给原告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臧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何某某共同偿还本金4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臧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13日孙某某给臧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借款一事。

被告孙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北省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收据两份,以证明以何某某的名义将款借给该厂家了。

本院依职权2015年7月31日调查何某某的笔录一份。

原告臧某某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河北邯郸厂家的借款是被告何某某与第三方签订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调查笔录有部分异议,认为笔录中给钱地点不属实,应该是在原告家,打条在被告家。说了三个月后给5000元的利息,没有说每10000元三个月给利息1000元的和100元介绍费的事。被告说了投到河北,具体投到哪儿了不清楚,自己也没有去过厂家。

被告孙某某、何某某对原告臧某某的证据和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臧某某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何某某的笔录中能够证实的部分,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被告孙某某、何某某的证据,因缺乏关联性和本院依职权调取何某某的笔录中不能够证实的部分,均为无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何某某为夫妻关系。2014年2月13日被告孙某某在原告臧某某家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三个月的利息为5000元,说要投资到河北的一个厂家。当天被告孙某某给原告臧某某出具书面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臧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到2014年5月13日付本金五万元整,借款人孙某某,2014年2月13日。原告臧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1952号裁定书,查封被告孙某某的豫G9N303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臧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书面凭证和被告孙某某、何某某当庭认可的事实,因此证据充足,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借给河北一个厂家用于经营,因该厂家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因此厂家与原告之间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否则,属于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某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本金4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从2014年2月1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和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孙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利

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

人民陪审员 齐艳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鲍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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