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473)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武凉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武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占山,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田万杰,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马占山、田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H3***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威市凉州区东关什字南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沈某碰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员贺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H18***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沈某因重度颅脑、胸腹部损伤,经武威市凉州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5月28日12时40分许在家中死亡。该事故责任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于2015年5月21日以武公交凉认字622301421500051道路交通事故事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贺某某、被害人沈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给受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 永

人民陪审员  胡全基

人民陪审员  鲁晓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国庆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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