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473)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602民初40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占山,系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蔺东山系徐某某表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200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又经常喝酒、赌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发生家庭暴力,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处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承担抚养费。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也不存在喝酒、赌博的现象,夫妻间隔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其他男子保持联系,致使双方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2年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2002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现随被告徐某某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便离家出走返居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后虽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婚姻家庭,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仍能维系。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永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管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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