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与梁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036)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凉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占山,系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某某。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山与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8日下午15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地埂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入住武威市凉州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回家休养,花费医疗费2138.28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8.28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7542.28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土地相邻,2013年11月28日被告发现双方承包地埂子被原告家人破坏,被告将埂子收拾好,但是原告又开始铲埂子。被告向原告询问时,但原告开始辱骂被告,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用铁锹打被告,被告躲闪,然后双方发生撕扯,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不赔偿。

原告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住院的事实。

2.住院费结算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3.凉州区公安局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清水乡派出所治安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双方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5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凉州区清水乡派出所梁某某殴打他人的治安卷宗:

1.梁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梁某某在派出所的陈述。

2.盛某某、曹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盛某某及其丈夫在派出所的陈述。

3.曹某甲、曹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场人在派出所的陈述。

4.盛某某、曹某某报案材料,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5.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6.武威市凉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2、5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与其无关;对证据3、4没有异议。原告对梁某某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其他人的陈述及照片无异议。被告对盛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照片、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打原告;对其他人的陈述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地埂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派出所的处理情况,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受伤治疗以及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8日下午15时许,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因双方相邻土地地埂发生争执,继而撕扯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入住武威市凉州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回家休养,花费医疗费2138.28元。双方的纠纷经凉州区清水乡派出所处理,作出对被告梁某某罚款500元的处罚。双方就赔偿未协商一致,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友好相待,但双方却因地埂界限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受伤,故双方对原告受伤均有过错。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撕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对本起事故有主要过错。原告遇事不忍,双方发生争执、争吵,并发生相互厮打,对事件的引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致伤原告造成的损害,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本起事件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计算;误工费依住院天数按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70.5元计算;护理费依住院天数按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70.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住院天数赔偿26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2138.28元、护理费564元、误工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3926.28元的70%,即2748元;其余30%,即1178.28元由原告盛某某自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70元,被告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俞天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津皓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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