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246)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7102民初13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号综合楼*楼。

法人代表马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理赔科科长。

武威市分公司、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仙洲,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8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甘HE1***号小型轿车沿西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什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甘H8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23012201501891号),认定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张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31413.5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

原告的损失,并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4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甘HE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属实。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按比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用按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9天、每天4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住院39天,赔偿标准按相应从事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39天,赔偿标准按护理人员职业工资计算。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赔偿限额之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8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甘HE1***号小型轿车沿西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什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甘H8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10月29日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23012201501891号),认定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先后于2015年10月31日15时至2015年11月30日11时、2015年11月30日15时至2015年12月9日10时在武威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肌间血肿。住院两次共治疗3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玮护理。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为其所有的甘HE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甘H82***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先后于2015年10月31日15时至2015年11月30日11时、2015年11月30日15时至2015年12月9日10时在武威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记录、出入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妻子陈玮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本人与妻子陈玮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甘HE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甘H82***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以及通过本院在武威泰兴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的调查,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伤残费和财产损失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作为受害人,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停车费、拖车费200元,因其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复印费、交通费由610元变更为1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提出的误工费90天过高,愿承担39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其所提出的原告出院后在药店购买的”云南白药”141元、拐杖1付62元、门诊检查费54元不予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和补助如下:

1、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64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9天、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为1560元。

3、营养费按住院39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390元。

4、误工费按45天,每天139元标准计算,为6255元。

5、护理费按39天,每天139元标准计算,为5421元。

6、交通费195元。

以上各项共计202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8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垫付4000元由本院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赔偿款内退付。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建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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