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238)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602民初259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系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代理人朱仙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某甲。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2015年3月12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返居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凉州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2、(2015)凉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凉州区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的时间均属实。被告认为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抗辩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家务琐事与原告产生争执,继而殴打原告,原告返居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28日,原告王某某诉诸法院后,经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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