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与甘肃某某柳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221)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5民初155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裴家营镇裴家营村。(系已亡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裴家营镇王家庄村。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裴家营镇裴家营村。(系原告马某某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裴家营镇王家庄村。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学生,住甘肃省古浪县裴家营镇裴家营村。(系原告马某某马某某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裴家营镇裴家营村。

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系马某某次女,住甘肃省古浪县裴家营镇裴家营村。(系原告马某某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裴家营镇裴家营村。

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裴家营镇裴家营村

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裴家营镇王家庄村。

被告甘肃某某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莫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鹤鸣,男,汉族,系甘肃某某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

委托代理人刘某枚,女,汉族,系甘肃某某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

原告马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诉被告甘肃某某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某某柳工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师磊、人民陪审员任国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仙洲、季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仙洲、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仙洲,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仙洲、季某某,被告甘肃某某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鹤鸣、刘某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马某某丈夫李某购买一台挖掘机经营。同年4月19日,经协商一致,以李某为乙方与中恒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从甘肃柳工和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BE026339号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挖掘机总价款910000元,李某支付首期租金1365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2826.83元,挖掘机期末留购价格5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定支付合同租金,租金也有延期的情况发生,经中恒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催告后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给中恒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还款情况均有详实记录。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季某某具体负责挖掘机经营活动及打款,并协商延期等事宜。截止2015年5月8日,原告一方按融资租赁合同共支付挖掘机款877382.73元,尚欠租费本息148888.7元,除去已交付的保证金45500元,实际所欠租金103388.7元,因原告一方经营正处于淡季,向中恒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请求租金延期,中恒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和季某某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并制作了延期还款计划,还款保证书由季某某儿子季某甲签字双方认可。2015年5月原告合法占有的挖掘机在酒泉施工,同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停靠在酒泉市肃州区清水镇黄草坝小学的该挖掘机一台被他人强行拖走,看管人及时向清水镇派出所报案,中恒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12日电话通知原告方和清水派出所,挖掘机被其拖去,要求马上交清剩余车款,并另交拖车费40000元,否则将车变卖处理,原告多次找中恒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协商,但后来中恒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称拖车之事与其无关,他们没有拖车。后经人提供线索,挖掘机是被告拖走。现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合法占有的BE026339号挖掘机一台(价值60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其非法扣押挖掘机的台班费截止2016年1月18日共344678元(台班费1357元/日);3、判决被告赔偿从2016年元月18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台班费;4、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9316元。

被告某某柳工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的诉讼主体也错误。2、原告主张所有权但原告没有所有权,原告是融资租赁。3、请求合议庭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驳回对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以中恒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买受人,甘肃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出卖人,李某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同日,原告马某某丈夫李某与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李某以融资租赁方式从甘肃柳工和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CLG925D型号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机号为BE026339,总价款为910000元,出租方为中恒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李某李某。同时《融资租赁合同》还指定甘肃柳工和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即中恒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为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双方还约定首付款为136500元,融资本金773500元,融资期限为36期,月租金28262.83元。后李某李某于2015年1月因故死亡,其委托人季永海季某某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季永海季某某因故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双方协商后,季永海季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向中恒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剩余租赁费148888.7元。2015年5月10日,该挖掘机在酒泉市肃州区黄草坝村学校院内停放时,被他人拖走。经原告多方寻找,于2015年11月27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找到该挖掘机,并于当日向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贺兰县公安局B6401222015091450004号接受报警回执单载明”其的一台挖掘机停放到贺兰县柳工服务公司院内,民警到达现场,经核实与季玉才季某某所描述的挖掘机特征相符”,并提供了出警视频,视频中贺兰县柳工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称是被告瑞远某某柳工公司存放在其院内的,且经本院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樊俊鹏樊某某也称该挖掘机是被告瑞远某某柳工公司暂时寄放在该公司停车场。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返还挖掘机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283元,后原告申请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恒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指定的代理人为甘肃柳工和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甘肃柳工和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可行使合同权利。被告瑞远某某柳工公司作为柳工集团设在甘肃的直属公司,主管甘、青、宁三省的柳工机械的销售和维修,对宁夏贺兰县的柳工服务公司具有很强的影响力,贺兰县柳工服务公司听取被告瑞远某某柳工公司的指令或接到被告要求提供帮助存放挖掘的的请求,而将涉案挖掘机存放在其公司停车场的行为是人之常情,再加上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出警视频,还有对贺兰县柳工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樊俊鹏樊某某的询问笔录,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能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挖掘机是被告瑞远某某柳工公司拖走。被告在没有得到中恒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授权和其他能合法占有该挖掘机的情况下,拖走原告合法占有的挖掘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的诉讼主体也错误的辩解意见,因李某与中恒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已经明确了作为承租人的李某对挖掘机的占有和使用权。在李某死亡后,其对该挖掘机的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当由其遗产继承人共同行使。为此,原告马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作为李某的遗产继承人,行使对挖掘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主张诉权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而被告瑞远某某柳工公司作为对该挖掘机无任何权利的一方,无故拉走原告合法占有的涉案挖掘机,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涉案挖掘机所有权,但原告没有所有权,原告是融资租赁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在起诉时以占有物返还纠纷案由立案,并未主张所有权,故对被告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作为李某的继承人,其权利被被告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侵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并返还其不当占有的涉案挖掘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扣押的BE026339号挖掘机的诉请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扣押期间的挖掘机台班费344678元(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计算方式和结果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台班费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316元的诉请,因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返还型号为CLG925D,机号为BE026339挖掘机一台;

二、被告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赔偿台班费344678元;

三、被告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偿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挖掘机实际交付之日的台班费(按每日1357元计算);

四、被告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赔偿其他各项损失共计9316元。

案件受理费13382元,由原告承担42元,由被告甘肃瑞远某某柳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3340元。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斌

代理审判员  师 磊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云霞

占有物返还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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