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某某市某自助火锅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637)

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平,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某自助火锅店(原某某市某某食府),住所地某某市体育大道*号。

经营者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小丽,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某某市某自助火锅店(以下简称某火锅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平、上诉人某火锅店委托代理人袁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原告在被告后厨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3月2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经营者张某某(甲方)签订《酒店后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食府厨房承包给乙方,基础月工资为22000元(包含7人工资,如因工作需要增加人员,甲方支付给乙方多出人员工资);甲方于每月2号发放后厨工资给乙方,由乙方领取支配统一发放;承包期限暂定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乙方签订协议后缴纳11000元作为保证金,正常离店时甲方应全部退还乙方;甲方负责乙方后厨工作人员健康证、暂住证、保险的办理;厨房人事权归乙方代表,乙方可自行支配员工休息、请假等事宜;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如出现受伤事故视为工伤,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受聘甲方后不得兼职;因菜品出现质量问题,遭到客人投诉、退菜,损失按菜价两倍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解除合同,一方应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向另一方提出,否则一方应加倍赔偿另一方经济(工资)损失等内容。2013年1月4日合同签订前,张某某以欠条形式向原告王某某收取后厨押金11000元。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后厨由原告管理,后厨工作人员由原告招用、考勤,工资标准与原告协商确定,每月工资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后厨月工资总额22000元向原告支付后,原告依据其考勤表计发后厨人员工资。2013年3月20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告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3月26日,原、被告因行政处罚一事发生争执,原告王某某及后厨所有人员于当日离职,被告处于停业状态,3月28日,原告王某某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2013年3月2日之前的后厨工资双方已结清,2013年3月14日、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支1000元和50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以某某市某某食府为被申请人向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后厨人员王某某、赵某某、曾某某、李某某、钟某、马某某亦另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工资。其中,曾某某、李某某、钟某、马某某诉请的工资共计5517元,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王某某、赵某某诉讼案二审发回重审后,本院判决被告支付王某某工资933元,赵某某工资1470元。

再查,2014年3月10日,某某市某某食府变更登记为某某市某自助火锅店,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后厨承包合同》,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原、被告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后厨月工资总额2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3年3月实际工作24天(3月2日-26日),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后厨工资17032.3元(22000元/月÷31天×24天),但应扣除本院另案判决被告直接支付后厨人员王某某、赵某某工资共计2403元,被告与后厨人员曾某某、李某某、钟某、马某某四人达成的损失折抵工资共计5517元及原告向被告的借支6000元计13920元。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了后厨的工资支付方式、工伤责任的承担、保险和健康证的办理责任,以及休息休假等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形式,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11000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对原告王某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辞职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问题,因被告已另案诉讼,对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某市某自助火锅店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3112.3元;2.、被告某某市某自助火锅店返还原告王某某保证金1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11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酒店后厨承包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火锅店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一审判决两项判项无异议,要求改判增加支付双倍工资。此外其不同意承担行政罚款2000元。

某火锅店上诉理由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应为承揽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3月20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酒店因食品质量问题作出行政罚款2000元。王某某作为酒店后厨承包人,对该行政罚款负有直接责任,该罚款应从王某某交付的保证金中扣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自助火锅店作为个体经济组织,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单位主体资格。王某某与某自助火锅店经营者张某某签订的《酒店后厨承包合同》可证实:酒店后厨的设备、原材料的采购由张某某负责,王某某须接受张某某监督、指导,对后厨的菜品质量承担责任。王某某虽是承包人,但无自主经营权。该合同同时约定后厨工资的支付方式、工伤责任的承担、保险和健康证的办理责任、休息休假等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特征和要素,故王某某与某火锅店依法形成劳动关系。其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作为后厨厨师长有义务查验食材的保质期限,其与张某某对酒店后厨食品安全问题均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双方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酒店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行为作出行政罚款2000元的后果均应承担责任,依法确认由双方对行政处罚各承担1000元,该款项自张某某返还王某某的保证金中抵扣。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某某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甘肃省某某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某市某自助火锅店返还王某某保证金10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131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由某某市某自助火锅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宏伟

审 判 员  邢剑影

代理审判员  吴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坤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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