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408)

甘肃省某某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城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某某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1986年6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某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89年8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某某市公安局新城镇派出所罚款两百元;2004年8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某某市公安局罚款5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某某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某某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平,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9时许,在某某市某某村,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罗某乙双肺挫伤、左侧5-6前肋骨折、左肘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罗某甲因砍树一事发生争执后,被罗某甲打伤的经过。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赶到案发现场时,看到罗某甲与罗某乙相互撕扯着,脸上都有血迹。

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干活时听见吵架声,回头看见罗某乙骑在罗某甲的身上,后来又看到罗某乙在地上躺着。

4、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罗某乙地头上的树影响了罗某甲的地,而且没有按规定给补偿,所以罗某乙拉树时,罗某甲没有让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之后,看到罗某乙与罗某甲撕扯在一起,就过去拉架,并看见罗某乙躺在地上用脚踹罗某甲前胸,罗某甲就在罗某乙脸上打了一拳。

5、证人程某某、罗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罗某甲赶到现场后将罗某乙推倒在地,并骑在罗某乙身上将罗某乙打伤的经过。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诊断证明书及某某市某某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证明罗某乙受伤及治疗情况。

8、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因殴打他人曾多次被行政处罚。

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生清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1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与罗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亲属间因琐事处理不当引发,被害人对案发亦有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卫军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辉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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