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与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256)

甘肃省某某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723号

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平,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某某市新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静,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晏静、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某某市大唐路215-XXX号商品房屋出售给原告;2、房屋总价款317398元;3、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房款一次性付清;4、交房期限:被告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5、办理产权证期限: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付购房款311050元。同月,被告将位于某某市大唐路215-XXX号商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原告主张按照已付购房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15年4月24日,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向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5日,某某仲裁委员会作出嘉仲决字(2015)第06号决定书,认定某某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一、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某某市大唐路215段215-XXX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73874元及损失2327元,以上共计76201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在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新天地大唐路美食休闲娱乐街215段-XXX房屋产权证在2010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负责产权证件名称的变更,转换至原告名下,如果在2010年12月31日前未能办理产权变更,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按2009年12月22日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第1、2、3项条款执行。因此,从2011年1月1日,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当在两年之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是于2015年提起的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已明确约定了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便因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没有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合意,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提请仲裁产生的费用。此外,被告一直在积极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由于涉诉房屋需办理产权分割手续,故一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公司将位于某某市大唐路215-XXX号(面积55.88㎡)商铺一间出让给原告温某某;房屋总价款317398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告某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某公司的责任,原告温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1、2、3项处理:1、原告温某某退房,被告某公司在原告温某某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温某某已付房款退还原告温某某,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原告温某某损失。2、原告温某某不退房,被告某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温某某支付违约金。3、办理权属证书的全部费用(如测绘、契税等)由原告温某某缴纳,相关手续由被告某公司办理。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补充条款,约定新天地大唐路美食休闲娱乐街215段-XXX房屋产权证在2010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某公司负责产权证件名称的变更,转换至原告温某某名下。如在2010年12月31日前未能办理产权变更,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按2009年12月22日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第1、2、3项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温某某于2009年12月下旬实际向被告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房款311050元。同月,被告某公司依约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温某某使用。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大唐路215-XXX号商品房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仍未办理。

另查明,原告温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某某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某公司协助原告温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温某某违约金3110元。某某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嘉仲决字(2015)第06号决定书,认为被告某公司提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某某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仲裁管辖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及某某仲裁委员会嘉仲决字(2015)第06号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负有给原告温某某办理大唐路215-XXX号商品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产权变更登记仍未办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某公司应继续履行给原告温某某办理大唐路215-XXX号商品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达成的补充条款系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双方就产权变更登记事宜应依据该补充条款履行。根据该补充条款,被告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温某某名下,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某公司仍未履行该项义务,故其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原告温某某不退房,被告某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温某某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为3110.50元,该约定将违约金限定为一时性债权,且违约金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的一种,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本案被告某公司至2010年12月31日仍未依约给原告温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温某某应当自2011年1月1日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2013年1月1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及延长的事由。综上,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2327元,系原告提请仲裁而产生的仲裁费用,且其在仲裁委的请求未得到仲裁委支持。原告主张的仲裁费用损失系其本人应当承担的诉讼风险,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温某某完成办理某某市大唐路215-XXX号商品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1732元,被告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

人民陪审员  朱红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佳敏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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