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873)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酒泉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甘肃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

诉讼代表人汤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法律事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甲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称酒泉工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2)酒肃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酒泉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3)酒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2)酒肃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酒泉工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1998年6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酒泉工行口头商定,为保证原告清偿被告贷款,原告甲公司同意将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号(1901-1910)10套商品住宅楼房(以下称10套商住楼)登记在被告酒泉工行名下,抵押偿还贷款。2003年原告已将被告全部贷款还清,但被告长期拒绝将抵押的10套商住楼变更所有权登记。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酒泉工行将抵押登记在其名下的10套商住楼变更登记在原告甲公司名下。

被告酒泉工行辩称,原告诉请变更登记的10套商住楼,本来就是我行投资所得的财产,我行对该10套商住楼依法取得原始所有权。不同意对10套商住楼房变更登记。

审理查明,2001年9月7日,酒泉市人民政府依酒政发(2001)209号关于酒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产权整体出售方案的批复:”同意市城建开发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资产)以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为出售价格面向内部出售,由公司三名职工合伙出资购买,在产权出售中要做到整体买断产权,整体承担债权债务,整体置换职工身份,整体负担离退休职工养老和医疗统筹,整体安置在职职工”。嗣后,酒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更名为酒泉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由国国营企业变更为民营企业性质。现查明,1993年1月4日原告甲公司前身市城建开发总公司与被告酒泉工行签订联合投资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镇商品房开发协议。约定:原告甲公司投资500万元,并负责基础设施筹建及施工,被告酒泉工行投资2000万元共同开发珠海市前山镇一幢19层商住楼房。楼房建造过程中,因受亚洲金融风暴影响及国家金融政策调整等因素,又根据不允许银行投资不动产政策的实际,经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酒泉工行协商同意,将酒泉工行投资的2000万元转换为贷款。从此被告酒泉工行撤离投资主体。嗣后酒泉工行根据国务院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规定,将转换的2000万元贷款核销剥离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称兰州办事处)。2006年12月30日,该办事处与酒泉市博达建材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下设公司,以下称博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兰州办事处将贷款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博达公司,标的为兰州办事处拥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本金2000万元,利息5049350元。转让价款330000元。1998年7月随着全国经济形势好转,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酒泉工行协商为其办理贷款530万元,帮助原告甲公司修建酒珠大厦。1999年6月28日酒珠大厦封顶后,因资金不足,经原酒泉市委书记李建华协调,组织原告甲公司以及被告酒泉工行相关领导现场办公,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由原告甲公司再次向被告酒泉工行贷款300万元做为后续工程建设资金保证楼房修建。楼房竣工后,由于房地产市场低靡,销售不畅通,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酒泉工行相关领导口头商定,为确保原告甲公司偿还被告酒泉工行贷款,由原告甲公司派员协助,将酒珠大厦第19层(1901-1910)10套商住楼房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酒泉工行名下抵押偿还贷款。2000年12月6日原告甲公司员工陈学东代理珠海市金山埠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酒泉工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办理房产证,2002年4月3日原告甲公司派其员工陈学东协调,由珠海市金山埠房产开发公司分别出具给被告酒泉工行90万元、28万元、996313元三张销售发票(未实际交款),随后由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D784933号的10套商住楼所有权证。2003年4月14日被告酒泉工行的上级部门甘肃省分行,依银甘复(2003)18号《关于同意处置酒泉市城建开发总公司住房开发贷款抵押物的批复》,同意处置粤房地证字第CD784933号抵押房屋文件但未实现。2003年原告甲公司修建酒泉甲花苑申请向被告酒泉工行贷款时,经双方协商同意以贷新还旧将修建酒珠大厦期间的所有贷款全部还清。2008年以来原告甲公司先后五次发文(函)并派员协商解决变更10套商住楼产权登记均无结果。2009年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甲公司向被告酒泉工行的全部贷款均已还清。另查明10套商住楼自竣工至今由原告甲公司控制使用。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投资协议、政府协调会议记要、甘肃省分行关于同意处置酒泉市城建开发总公司住房开发贷款抵押物的批复、律师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手续、贷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10套商住楼,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2003年4月14日致其下级酒泉工行的银甘复(2003)18号《关于同意处置酒泉市城建开发总公司住房开发贷款抵押物的批复》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从2003年4月14起,截止2006年12月3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酒泉市博达建材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止,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酒泉工行因贷款抵押10套商住楼的口头约定事实成立。但根据物权法的原则,不动产的抵押必须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抵押办理登记系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10套商住楼抵押关系没有生效。关于被告酒泉工行投资2000万元修建酒珠大厦后转换为贷款而核销的事实。结合兰州办事处与博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实属商业经营活动中的正常风险,其化解方式符合当时国家相关政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酒泉工行对酒珠大厦投资2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该事实与争议10套商住楼没有关系。综上,原被告所争议的10套商住楼所有权纠纷,根据现原告甲公司已将贷款全部还清及债权债务全部消灭的实际情况。被告酒泉工行继续占有10套商住楼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现将登记在酒泉工商银行酒泉地区分行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号(酒珠大厦)1901-1910号住宅商品楼房10套,变更登记给酒泉市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甲公司承担250元,被告酒泉工行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建清

审 判 员  郭贵民

人民陪审员  妥尚元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丹

酒泉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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