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489)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城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晓玲,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金兆,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男,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抓获并予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林,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某,男,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并予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蔺春,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抓获并予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王某甲、黄某、马某、欧某某、高某、何某某、路某某、王某乙、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晓玲,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金兆,被告人黄某、马某、欧某某、高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林,被告人路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蔺春,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碎玻璃等工具;被告人王某某纠集黄某、马某、欧某某、高某、何某某、路某某、董某某携带铁管。双方来到嘉峪关市某餐厅门前随即发生殴斗,造成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某餐厅门前看到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他人在吵架,之后又看见有四五个人在打王某甲。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孙某某因王某某和金某甲谈恋爱一事产生矛盾,在案发时看到王某某、马某、黄某、欧某某、董某某、何某某、高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和孙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两伙人在某餐厅门前持械斗殴的经过。

3、证人金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孙某某因王某某与其谈恋爱一事发生矛盾,后在某餐馆门前,看到孙某某先动手打了王某某,后二人相互厮打起来,之后王某某一伙的马某、欧某某等人和孙某某一伙的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也相互持械打了起来。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看到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等人携带铁管等工具先来到了某餐馆门前,孙某某来了之后踢了王某某一脚,双方随即持械发生了殴斗。

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并从现场提取铁管四根。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各被告人相互进行了辨认,其中被告人欧某某、马某、黄某、高某、何某某、路某某对斗殴时所持作案工具方形铁管亦进行了指认。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欧某某、黄某、路某某、何某某、马某、董某某、王某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听说孙某某因金某甲一事要找人打他,便纠集了董某某、马某等人到了案发现场。孙某某等人先是辱骂他,之后又在其腿上踢了几脚,双方就持械打了起来。

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喝酒时将金某甲与其吵架的事情告诉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后,大家都很生气。于是就跟王某乙等人去找金某甲,想知道和金某甲一起的男子是谁,并通过打架惩罚金某甲和王某某,以此将金某甲抢回来。走到某宾馆时,看到金某甲和王某某手牵着手,就和王某某发生了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王某某一伙的几个人持钢管在其身上乱打。

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和孙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在某餐厅碰到王某某一伙人时,孙某某与王某某先打了起来,之后双方的人也就相互打了起来。期间,其用事先准备好的破酒瓶在对方一个小伙的背上划了一下,手指也在打架过程中被打断了。

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某宾馆的宿舍休息时,董某某打电话说孙某某可能要打王某某,让其把宿舍的人和马某叫上后,拿上铁管到楼下看了一下。之后其就叫了路某某、高某、欧某某和马某并携带钢管到了某餐馆门前。孙某某和王某某打起来后,王某甲、王某乙也上去打王某某时,双方继而持械发生了殴斗。

1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是接黄某电话后赶到了某餐馆门前。先是孙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之后孙某某一伙其他人都围上去打王某某,双方就打了起来,其用钢管在孙某某的背部打了两下。

14、被告人欧某某、高某、路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纠集并让其携带铁管到某餐馆门前后,在看到孙某某一伙的人和王某某相互厮打时,就和董某某、马某等人与王某乙一伙打了起来。

1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与王某某平时关系不错,知道王某某要打架,就想过去帮他们一下。双方打起来后,其用扇子在孙某某身上打了几下,之后又踢了孙某某几脚。

1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笔录,证明孙某某和王某某吵架时,其过去将金某甲拉到一边问她是怎么回事,这时孙某某和王某某就打了起来,之后旁边的人也厮打了起来。

1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看到孙某某和王某某相互厮打时,高某、黄某、欧某某、路某某、何某某就冲过去和王某乙一伙厮打了起来。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王某甲、黄某、马某、欧某某、高某、何某某、路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纠集他人持械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份子;其他被告人明知王某某、孙某某斗殴,仍积极参与,并持械与对方殴斗,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和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理由,均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各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均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王某某、马某主动赔偿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所受损失,双方相互取得谅解,故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予以从轻判处,对被告人王某甲、黄某、马某、欧某某、高某、何某某、路某某、王某乙、董某某予以减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六、被告人欧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七、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八、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九、被告人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十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十二、作案工具钢管四根,依法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杨卫军

助理审判员  刘力华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辉

犯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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