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许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2655)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商初字第254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银玲、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邱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银玲、张笑俏、被告许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许某某丈夫邱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邱某甲已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邱某某在其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当借款人死亡后,在法律关系上就发生了变化,即借款关系改变为“债”。处理本案应当确定谁是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债务人邱某甲(已逝世)原与本人夫妻关系,本人成了本案的被告,经原告的申请,追加了被告邱某某也作为本案的被告,并得到法院的准许。邱某甲生前的债务如何形成:一、根据邱某甲的遗物手机上的数据记载,邱某甲的借款用于网络捧场,且与网络歌手陈某甲(网名:醉洋洋、醉恋,供职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永康人)关系不一般,手机短信已经互称“老公老婆”,且特别有陈某甲“老公我爱你,昨晚你能来陪我,好开心啊,有你真好”之短信内容。三年多时间,邱某甲每月在“某某”平均消费约计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之间。本人提供了有关邱某甲在网络活动和“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举行网络追悼会,以及该公司对邱某甲网络消费的肯定等内容的光碟,请法院予以审查采信;二、本人与邱某甲因均是再婚关系,经济上是各自独立,且在共同生活期间,邱某甲在外借款,本人并不明知,邱某甲的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有本人提供的光碟内容等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邱某甲的债务并非本人共同债务,应当依法由有偿还债务责任的人承担;三、本人与邱某甲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4日,本人已购买了现今坐落于“蔚蓝水岸”小区的房屋,首付339555元,按揭690000元,按揭每月支付7037.84—7170元(银行利率波动,会有涨降)。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邱某甲死亡止,共支付按揭56个月,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左右。这些按揭支付的房屋价款均是本人个人支付。不管事实是否出资,纯法律角度来说,这400000元左右属于共同出资,但房屋所有权是许某某的,依照离婚案件对按揭房屋处理的法律规定,许某某应当支付给邱某甲200000元。但是,从事实角度来说,就邱某甲到处借款的事实。邱某甲根本就没有支付过按揭款(有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该房屋所有权属本人个人所有,邱某甲在房屋上也没有遗产价值;四、邱某甲逝世后,本人许某某归还了邱某甲债权人方志群等10人的债务,共计人民币178178元(以收条为凭);五、据了解,尚有武振飞等人共有545000元的债务没有起诉;六、贵院已经处理的案件并正在执行的案件,共计人民币370000元;七、贵院正在审理过程中的6个案件,共计诉讼标的320000元及利息;综上,共计债务人民币1413178元及利息。如果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那么许某某与邱某甲的共同财产仅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的400000元的房屋价款。如果认定,许某某自有200000元的权利,但也可依法继承100000元的权益,本人可放弃该笔继承权,同时也不承担邱某甲的债务。本案另一被告即邱某某是邱某甲的亲生儿子,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邱某某如继承邱某甲的遗产,则应当依法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共同债务人民币1413178元,如以继承来处理案件,那么400000元的房屋价款的共同财产,被告许某某享有300000元的自有份额,另一被告邱某某依法继承100000元。债务1413178元也各半承担,即各人承担706589元,邱某某继承财产100000元,也应承担706589元债务。

被告邱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日,邱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分二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对于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许某某与邱某甲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被告邱某某系邱某甲之子。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材料、邱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结婚证、邱某甲身份证明、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邱某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现借款尚未归还邱某甲就已经死亡,由于该借款系在邱某甲与被告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某某抗辩其与邱某甲经济上是各自独立,且案涉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但针对前述主张,被告许某某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因邱某甲已死亡,被告邱某某作为邱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其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邱某某在其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谢建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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