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517)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804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小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亲戚。2007年,被告李某某得知原告欲为兰州工作的儿子买房,李某某称其在兰州有套住房以246500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1月起陆续从嘉峪关市各银行给被告李某某汇款共计246500元,后经原告核实,被告所卖房屋在其岳母名下,无法买卖,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购房款,二被告共向原告还款20200元,剩余226300元被告拒不还款。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6300元,并承担利息7354.7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但系借款,不是购房款,借条是自愿写的,认可借条上的金额,其愿意还款,但暂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何某某人民币贰拾肆万元陆仟伍佰元。另原告提交银行存款单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的银行帐户共存款246500元。原告何某某自认被告李某某还款20200元,被告李某某认可。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款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款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也认可,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7354.75元利息的主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233654.75元借款本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26300元及利息735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承担。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径付原告4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吉爱

人民陪审员  敖雨彤

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静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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