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嘉峪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309)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61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后勤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嘉峪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玺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小娟,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自2013年3月18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冶炼工作,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因工受伤止,双方一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原告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金时发现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与原告的实际工资应缴纳的基数相差很大,仅按1920元的标准缴纳。按照被告缴纳的标准计算,给原告造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3099.94元((3203.33元-1920元)×18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损失23099.94元((3203.33元-1920元)×18个月)。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但因被告未如实申报并缴纳原告的工伤保险,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应当补足工伤保险基金金额与原告实际工资之间的差额。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16.5元(3203.33×5个月),支付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6199.8元,以上合计62216.3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就双倍工资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问题申请仲裁,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嘉劳仲案字(2014)第044号仲裁裁决书,对双倍工资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其他项均作出了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13日,城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撤诉,法院准许其撤诉。根据法律规定,嘉劳仲案字(2014)第04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以同一案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其次,被告在仲裁委开庭裁决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2030元的证据,但仲裁委既没有开庭质证也没有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而是参照2012年度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确认原告的本人工资为每月3202.33元,并作为工伤待遇的支付标准,尽管裁决书计算原告的工资有误,致使被告多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26815.36元,但是,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即对工伤职工的同情,也本着对劳动裁决的尊重,没有向法院起诉撤销裁决书,然而,原告却以不同的形式反复起诉,这样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对此,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第三,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给予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经涵盖双倍工资的请求,且仲裁裁决书对双倍工资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再次主张双倍工资,不应支付。第四,被告系招商引资企业,职工流动性较大,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招聘到被告处工作,试用期6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这将近6个月里,每月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勤,6个月工作时间仅有81天,所以,被告没办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金的经济损失,属于社会保险费审核发放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第五,被告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嘉峪关市劳动局关于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和被告职工实际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缴纳在岗职工社会保险基数对被告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不存在未如实申报的事实,退一步讲,原告的本人平均工资是每月2030元,不是仲裁委裁决的3203.33元,所以就不存在补差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自2013年3月18日起在被告某某公司处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从事冶炼工作。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进行推料作业时炉腔内突然翻渣,致使原告受伤。经酒钢医院诊断为:多处烧伤32%,深度II。2013年8月23日,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嘉人社工认字(2013)281号《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为因工受伤。2014年1月8日,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嘉工劳鉴字(2013)324号《嘉峪关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达到伤残五级标准。嗣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护理费202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0元,以上共计224200元。2014年5月8日,仲裁庭开庭时,原告当庭增加双倍工资35000元的仲裁申请。2014年6月25日,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嘉劳仲案字(2014)第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1、解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剔除已支付的29100元后,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2819.71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原告双倍工资的主张,仲裁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由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属于性质不同的劳动争议,不宜合并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仲裁委认为,因申请人受伤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故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非被申请人支付范围,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处理。对原告的本人工资,仲裁委参照2012年度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确认原告的本人工资为每月3203.33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嘉劳仲案字(2014)第04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生效。2014年8月22,原告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倍工资和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补差23099.9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补差23099.94元申请仲裁,仲裁委对双倍工资的申请,出具了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2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对补差的申请,出具了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2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9月3日,原告对以上两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了本次诉讼。另查,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2013年3月-8月的银行打卡记录,证实原告平均工资为2707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就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张某某系2013年3月18日起在被告某某公司处务工,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实际工作5个月,平均工资2707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2013年4月19日之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支付双倍工资,由于张某某在2014年5月8日才首次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结合仲裁时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9023元(自2013年5月9日至原告主张截止的时间即2013年8月19日,共3个月零10天,每月2707元,共90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金致其造成损失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社会保险金(含工伤保险)的缴纳、缴纳的基数等均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且原告的本人工资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存有差异,而工伤保险法规定的本人工资系工伤职工的月缴费工资,最终的审核权归劳动保险行政部分。据此,原告向本院主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峪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双倍工资9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玺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楚 燕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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