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与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799)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55号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的父亲),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诉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浚清,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宗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4月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严某离婚,钟祥市人民法院院于2013年6月3日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在钟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由杨某甲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被告杨某甲外出打工,将小孩交由其父母抚养,原告认为隔代抚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同时协议离婚时未涉及到原告的婚前财产22000元、嫁妆及价值39800元的东风牌面包车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严某诉讼来院,要求变更小孩杨某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小孩抚育费;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22000元、嫁妆,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涉及到的财产20000元。

原告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A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未处理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

A3、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婚前财产22000元,原、被告婚后有东风牌面包车一辆等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经被告确认;

A4、网络截图二张,证明被告杨某甲现在河北打工,没有亲自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小孩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原告严某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5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外出打工,未直接抚养小孩,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22000元和嫁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嫁妆是由被告方出资购买,原告诉称的东风牌面包车系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B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小孩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双方明确表示无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离婚时表示无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22000元及嫁妆;

B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小孩出生于2011年8月16日,现已过两周岁;

B4、钟祥市罗汉寺种畜场园艺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小孩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原告在小孩一岁多的时候就离家出走,原告未尽抚养义务;

B5、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车辆由被告的父亲出资购买;

B6、中亚黄金屋销货专用保单三张,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首饰,该财产在原告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A1没有异议,原告对B1、B3没有异议,对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A3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反映的原、被告结婚时的礼钱、购买车辆的钱都是由被告的父亲给的;该笔录与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相冲突,应以离婚协议书为准;且该笔录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A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即便被告在外打工,也不能说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对B2中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离婚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为婚姻登记部门的固定模板,其中关于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与原告提交的法庭庭审笔录相矛盾,该协议未涉及到婚前财产和原告的嫁妆问题;

原告对B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是否离家出走,出证单位不具备证明资格,出证单位与被告家庭住址不一致;

原告对B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该证据不能证明出资的情况,该购车发票中的购车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法庭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的购车金额不一致;

原告对B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A2系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对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A2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以记载内容为限,不能证明原、被告财产情况,故本院对此部分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A3系原、被告在相关案件庭审中的陈述,该证据原告家人给付原告压箱钱22000元,被告举行结婚典礼的人情钱18000元,共计40000元由原告保管,婚后从中取出20000元加上被告个人出资19800元,共计39800元购买东风牌面包车一辆,本院对此情况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A4为网络空间截图,因均使用网络化名,不能单独确认系被告杨某甲使用的网页,且该网页的内容只反映工作地点,并不反映被告未抚养小孩的情况,故本院对A4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B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B2离婚协议书中无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不影响原告协议离婚后继续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权;

被告提交的B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B5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且该证据不能反映该票据与诉争车辆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时,依习俗原告家人给付原告压箱钱22000元,被告举行结婚典礼时收受人情款18000元,此40000元均由原告保管。2012年3月,被告杨某甲购买面包车一辆,价格为39800元,车牌号码为鄂H×××××号,该车登记车主为杨某甲,原告从其保管的40000元中取款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余款由被告支付。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一、女儿杨旭薇由男方抚养,女方每年每月28日前给付抚养费伍佰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二、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对此无争议,无纠纷。三、无债权债务。双方对此无争议,无纠纷。后原告以被告未亲自履行养育、照料小孩,不利于小孩成长;协议离婚时尚有未处理之财产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变更小孩杨某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22000元及嫁妆,并依法分割协议离婚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20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婚后购买的鄂H×××××号的东风牌面包车作价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乙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已熟悉目前的生活环境,生活状况良好,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小孩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在外务工,未直接履行看护、照料小孩的义务,不利于小孩成长为由,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22000元,经查原告的压箱钱22000元已与被告的人情款18000元发生混同,此款40000元由原告保管和支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000元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车牌号为鄂H×××××的车辆系原、被告离婚时未予处理之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购置价格为39800元,原告仅要求对购车款中的20000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应按照此20000元在车辆购置款中所占的比例予以分割,原、被告均同意将鄂H×××××车辆作价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鄂H3T091的车辆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补偿原告7537.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庆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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