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672)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154号

原告钟祥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金汉江大道北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06571***。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

原告钟祥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解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祥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因生活、经营需要到原告处租赁英伦牌鄂H×××××轿车一辆,约定期限为2天,租金为180元/天,期满后,被告又要求按月租,月租金为3000元,直到2014年12月才还车,期间被告共应支付租金34000元(春节期间加收租金100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被告租赁期间交通违章扣分计71分(其中单次扣12分计二次,6分计七次,3分计一次,2分计一次),处理交通违章罚款需2550元、扣分需97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4800元(含押金2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金及处理交通违章罚款、扣分共计19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钟祥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A2、被告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解某某的身份情况。

A3、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租车合同及验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一辆鄂H×××××小轿车一辆供被告使用。

A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存根联一张,证明收到被告租车押金2000元,租金为180元/天。

A5、钟祥市公安局皇庄水陆派出所案件回执单及治安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车辆是在派出所协调下才返还给原告,租赁时间是2014年1月8日到2014年12月2日及计算租金的时间依据。

A6、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鄂H×××××在被告租赁使用期间发生的违章信息一份及湖北省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鄂H×××××违章信息一份,证明鄂H×××××在被告租赁期间因交通违章扣分71分(其中单次扣12分计二次,6分七次,3分一次,2分一次),罚款2550元。

被告解某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

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签订租车合同及验车单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鄂H×××××号英伦牌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间自2014年1月8日19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19时止。同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押金收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并约定租金为180元/天。租赁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自认租金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因租车事宜发生纠纷,经钟祥市公安局皇庄水陆派出所调解,被告将租赁车辆交付原告,双方车辆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交通违章11次,处理交通违章需罚款2550元,扣71分(其中单次扣12分计二次,6分七次,3分一次,2分一次)。被告给付原告22800元租赁费用,下余租赁费用及处理交通违章所需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金及处理违章罚款、扣分共计19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天,租金为180元/天,双方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终止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期间原告自认租赁费用按3000元/月(折合100元/天)标准计算不超过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租赁费用标准,租赁费用为总计32560元(360元+32200元),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28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抵付租金,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实欠租金7760元。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7760元,本院以予支持。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有交通违章行为,属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范围,原告尚未接受处理也未支出任何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交通违章产生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某给付原告钟祥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用7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钟祥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钟祥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解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是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党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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