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张某某何某某倒卖文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3285)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松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住湖北省荆州市。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住湖北省荆州市。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梦瑶,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住湖北省荆州市。2003年10月31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龙,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何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云华、高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梦瑶、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4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三义街**号家中,将青铜剑1件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后刘某甲将该青铜剑携带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一路丰福公寓416房间,以22900元的价格倒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该青铜剑为东周时期,国家三级文物。

2、2014年5月21日,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李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要求购买古董、青铜器,双方约定以5000元的价格倒卖青铜戈1件。后刘某甲遂来到荆州市新南门外的食为先餐馆,以25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青铜戈1件,并邮寄至哈尔滨市松北区,李某某将青铜戈交给公安机关。该青铜戈为东周时期,国家三级文物。

3、2014年5月28日,在侦查机关控制下,李某某约被告人刘某甲从湖北省荆州市携带文物来哈尔滨市进行销售。刘某甲遂同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青铜鼎、青铜盏等物品乘飞机抵达哈尔滨市,后在前往交易途中,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巡警抓获,并将青铜鼎1件、青铜盏1件当场缴获。该青铜鼎、青铜盏均为春秋战国时期,国家二级文物。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倒卖国家二级文物2件、国家三级文物2件,被告人张某某倒卖国家二级文物2件、国家三级文物1件;被告人何某某倒卖国家三级文物1件。

经侦查,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三义街**号何某某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扣押的青铜鼎、青铜盏,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邮寄快递单据,湖北省文物出境鉴定组出具的文物鉴定意见及湖北省文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省文物出境鉴定组鄂文物鉴字(2014)第11号、鄂文物鉴字(2014)第10号文物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另案犯李某某讯问笔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湖北省文物出境鉴定组出具的关于湖北省文物出境鉴定组机构编制的批复,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人于某某、黄某某、郭某某、迟某甲、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何某某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刘某甲、张某某情节特别严重,何某某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倒卖文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三起犯罪中,刘某甲与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均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刘某甲、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3、何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刘某甲不明知是文物,无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张某某认罪、犯罪未遂,关于何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卷宗扣押涉案文物青铜鼎1件、青铜盏1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世滨

代理审判员 刘 水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久丹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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