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544)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无业。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厨师。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星、鲁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初,“某峰”找被告人朱某某帮忙“带货”(运输毒品),朱某某表示同意,后跟随“老张”从深圳出发途经云南昆明、孟连等地偷渡至缅甸联邦共和国。同年8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缅甸一宾馆内,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吞食毒品84坨,后按照“二叔”电话指示,当日返回云南省普洱市,次日乘坐昆明至荆州的长途客运汽车,于8月9日上午到达荆州市并入住荆州区某某宾馆****房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该房间从体内排出毒品65坨,按“二叔”指令留在房间内等人来“接货”。十余分钟后,被告人陈某敲门进入****房间,放下15000元人民币,携带65坨毒品离开佳和宾馆,行至荆州区荆南路奥驰宾馆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麻果65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62.30克,含量12.50%。被告人朱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又继续排出毒品麻果19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64.50克,含量12.30%。综上,被告人朱某某采取体内藏毒方式共运输毒品麻果共计84坨,净重为426.80克;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65坨,净重为362.30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现场查获的毒品麻果及毒资等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有关毒品的成分和含量鉴定意见书,相关交通运输票证及住宿登记和电话通讯记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朱某某运输毒品数量的证据存疑。被告人朱某某是受人雇佣实施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是在受蒙骗不知道是毒品的情况下帮人拿取毒品,不应作犯罪处理。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是被人利用实施了毒品犯罪,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上旬,被告人朱某某受他人指使,吞服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4坨,从昆明乘长途卧铺客车至湖北省荆州市,入住荆州区某某宾馆****房间。朱在房间内排出毒品65坨,并依指令在此等候他人前来接货。20l3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接受“亮哥”许诺的300元好处费后,受其指使到佳和宾馆****房间找被告人朱某某提取毒品。被告人陈某敲门进入房间后,直接将“亮哥”给付的毒资15000元交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将排出的毒品65坨交给了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拿到该毒品后准备与“亮哥”汇合,行至荆州区奥驰宾馆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提纸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65坨,净重为362.30克,含量为l2.50%。与此同时,民警在被告人朱某某入住的房间抽屉内缴获毒资15000元。朱某某到案后,又从体内排出毒品19坨,净重64.50克,含量12.30%。

上述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破案报告”和相关“工作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了本案的发案、侦破过程。

2、有关搜查、提取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在卷证实,2013年8月9日12时40分,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荆州区佳和宾馆****房间将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人朱某某抓获,当场进行搜查,在房间抽屉内搜出现金15000元;12时55分,在荆州区荆南路奥驰宾馆附近将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人陈某抓获,从其所提的塑料袋内搜出疑似毒品麻果65坨;8月9日晚22时至8月10日2时,朱某某又从体内排出疑似毒品麻果19坨。

3、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鉴字(2013)第261号鉴定书和荆公刑毒化(2014)091号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从犯罪嫌疑人陈某身上收缴的可疑毒品65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362.30克,含量为12.50%;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体内排出的可疑毒品19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64.50克,含量为12.30%。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称,2013年8月3日上午,我在深圳一网吧上网,某峰问我愿不愿意到云南带货,我当时因知道带毒品是违法的就没有同意,某峰就要我考虑下再说,他就走了。到了下午,某峰又到网吧问我考虑好没有,我因家里穷催着我汇钱回去就同意了。某峰把我叫到网吧外面,把我介绍给一个50多岁姓张的老头,老张把我的身份证要去给我买深圳到昆明的飞机票,并约定第二天下午1点钟在网吧见面。第二天下午1点钟左右,我和老张在网吧见面后,他带我到深圳宝安机场,我们在机场附近吃饭后就一直在机场等,老张告诉我从云南带1颗麻果5块钱运费。8月5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到达昆明,住了一晚后,我和老张乘客车到孟连。8月6日早上7点多钟,我和老张一起到孟连与缅甸交界处,坐橡皮船到缅甸,老张叫了一辆摩托车把我们带到一家宾馆。我在房间洗澡休息了一会,老张带我出去吃饭,之后我们回到宾馆睡觉。8月7日早上7点多钟,有个缅甸人用方便袋提了一袋用避孕套包好的毒品来,老张要我边喝水边把毒品往肚子里吞,我吞了80坨小的,4坨大的。吞完毒品后,老张给我2200元钱和一部手机,并交待我说:“你就用这部手机给上面的二叔联系,二叔要你到哪儿你就到哪儿”。8月7日中午12点钟,我一个人从缅甸坐橡皮船原路返回到云南孟连,手机内的二叔给我打来电话,要我从孟连坐客车到普洱。我坐车到普洱已经是晚上11点多钟,我给手机里的二叔打电话,二叔要我买汽车票到昆明。我到昆明时是8月8日上午8点多钟,我又给二叔联系,二叔要我买云南到沙市的车票。我乘卧铺客车于8月9日上午9点多钟到的湖北荆州市沙市长途车站,我到后给二叔打电话,二叔要我到荆州城内的长途汽车站再安排人过来拿“货”,我乘的士到荆州城内黄金堂路,用我的身份证在佳和宾馆登记开了****房。我与二叔联系后就下楼找了一个餐馆买了饭菜带到房间里吃了,吃饭后就在宾馆房间的卫生间里把体内的毒品排出来,排出的毒品有4坨大的,61坨小的,我用水简单的冲洗了一下,就在宾馆房间里找了一个白色塑料袋装起来放在宾馆衣柜里面了。我在宾馆房间里上网,中途二叔给我打电话问我住的宾馆在什么路,我告诉他在黄金堂路。中午12点多钟,有人敲门,我开门后,有个男子站在门外,我问他找谁,他不做声就走进了房间,我把房间门关好后,这名男子从他提的一个盒子里面拿出两扎现金丢在床上,我看见他拿钱出来知道他是来拿货的。我从房间衣柜里面拿出毒品要他清点一下,拿货的男子没有说话,他把手里提的盒子伸到我面前,我看他不出声就把货放他手里提的盒子里面了,拿货的男子转身就走了。我把两扎钱放在房间抽屉里后就接着上网,准备继续排完体内毒品后跟二叔打电话,看他怎么安排。过了十多分钟,我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他们当我的面清点有15000元现金。

5、被告人陈某供述称,2013年8月9日上午大约10点多钟,我从沙市乘坐103路公交车到新南门看我师傅,我下车后往新南门方向走碰到了亮哥,亮哥经常去我以前工作的餐馆吃饭,我们认识有几个月了。亮哥对我说,你帮我到某某宾馆找一个男生去拿药,我已经联系好了的,他说他要等个人,我听他这么说就答应了。他给我一个用黄色半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纸盒,说是差对方15000元钱叫我带去,之后他给了我一个老式三星滑板电话,并用给我的这部手机往他自己手机打了个电话,把他的手机号码留给了我,叫我拿到药后跟他打个电话。他还说我帮他把药拿回来后给我300元钱路费。我花5元钱乘摩的到某某宾馆215房间,敲门进房间后,里面有一个男青年,我从纸盒里拿出那沓钱丢在了房间的床上,并说这是“亮哥”叫我带来还给你的,他叫我来拿药的,那男青年并没有说话,也没点钱数,就直接把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一坨一坨样的东西放进我的纸盒里。我拿到东西后出来给“亮哥”打电话,告诉他药已经拿到,他叫我到先前的地方见面。当我走到荆南路奥驰宾馆那儿时就被警察抓获了。

6、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餐馆打工情况。其证实,陈某于2012年9月份来我餐馆做厨师,2013年7月份我的餐馆转给别人,他就离开了餐馆,他的电话号码是150××××8991。陈某在餐馆住处是我帮他租的一个单间房,房东叫李某。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将自己所租房屋转租给被告人陈某租住的情况。其证实,我以前在聚津缘餐馆做过服务员,餐馆老板龚某说陈某没地方住,我将自己租住的房子转租了一间给陈某在住。他住了将近半年,2013年7月底8月初离开。

8、相关辨认笔录和照片在卷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从十六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即被告人陈某,系2013年8月9日中午在佳和宾馆****房间找其拿取毒品麻果的人;被告人陈某从十六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即被告人朱某某,系2013年8月9日中午在佳和宾馆****房间交给其毒品麻果的人。

9、相关乘车票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8月8日11:30在昆明北部汽车客运站乘7366次大型卧铺高级客车至沙市,票价340.00元。该票据记录与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的所乘交通工具及时间地点一致。

10、佳和宾馆住宿登记单在卷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8月9日上午9:50登记入住荆州市荆州区佳和宾馆****房间,预付款200元。与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的登记住宿情节一致。

11、公安机关分别调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和陈某以及涉案人“二叔”和“亮哥”的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和陈某在运输毒品以及帮人取毒品过程中、分别使用手机与毒品幕后人员“二叔”和“亮哥”进行联系的情节。与本案二被告人供述的情节相互印证。

12、二被告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事实经过及主要犯罪情节与上列证据所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帮助他人运送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提取,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陈某是被人利用实施了毒品犯罪,其不知道帮人提取的是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陈某作为有正常社会阅历的成年人,在他人许诺给其明显不等值报酬后,采取神秘隐蔽且不符合惯常交接的方式帮人提取物品,且事后从其身上查获了毒品,故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证据是充分的。因此,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28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军平

审判员 李爱民

审判员 杨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鹏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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