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2087)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荆州市,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无操作吊车资格,在荆州区八岭山镇某某场市林科所苗圃基地货场上操作自行改装的吊车帮树老板黄某某将地上的树木吊装到货车上的过程中,将吊车吊臂扬起高过了现场附近的高压电线,致使在地上拉吊钩钩树的被害人黄某乙(男,殁年45岁)不慎将吊车吊臂的钢丝绳接触到高压线后当场触电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乙死亡原因为电击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及黄某某等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2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黄某甲、宋某、范某、郭某、许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荆州市荆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无操作吊车资格,在高压电线附近不当操作,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使一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钱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琼香

审 判 员 邓 韬

人民陪审员 雷正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晶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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