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439)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浙丽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戊。系被害人之父亲、陈某甲祖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潜某。系被害人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之儿子。

以上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缙云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维菊,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公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潜某、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鸿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潜某、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本院通过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邹维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5日凌晨5时许,张某某因不满陈某己赌博,二人在位于缙云县某某街道鼎湖小区一幢二单元202室的家中床上发生争吵。期间,张某某冲到卫生间门口,从洗衣机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回到床上。二人继续争吵时,张某某拿起水果刀刺向盖着棉被的陈某己,刺中其左胸口,后陈某己起身摔倒在地,张某某见其流血不止,遂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医生确认,陈某己已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己系锐器伤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物证:水果刀一把;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6.50元、陈某甲的抚养费70560元、陈某戊的赡养费235200元、潜某的赡养费2352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885336.5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己系夫妻,之前因陈某己赌博之事偶会争吵。2014年7月5日凌晨,夫妻俩与朋友们一起夜宵喝酒。当天凌晨5时许,两人回到家后又因此事,在位于缙云县某某街道鼎湖小区一幢二单元202室的家中床上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己的父亲,让其规劝陈某己不再去赌博。张某某还冲到卫生间门口,从洗衣机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回到床上。之后,二人又继续争吵,被告人张某某遂右手握水果刀,从上往右下方朝陈某己捅过去,刺中了被害人陈某己的左胸口。陈某己起身后走到门边摔倒在地,张某某见陈某己流血不止,遂拿了衣服按住陈某己的伤口,并拨打电话120和110,在现场等候处理。医生到场后经确认,被害人陈某己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己系锐器伤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

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辩护人的意见为,由法庭依法作出决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潜某为被害人陈某己的父母,均未满六十周岁。陈某甲为被害人陈某己与前妻所生的儿子。被害人系农村户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8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379656.50元。2012年9月26日出生的张某轩,系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己所生的儿子,现由张某某的父母实际抚养,已放弃对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单刃水果刀,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辨认,系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110案件信息证实:本案的报案号码为138××××1626,报案时间为2014年7月5日5时52分。

3、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提取了带有血迹的手机即为本案报案手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早上6点多钟,自己刚好坐出租车回家上床睡觉,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她在电话中讲,大概意思是说”陈某己不行了,没救了,是她将他杀死了”。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接到陈某乙的电话,他说张某某哭着打电话给他,说她将陈某己刺死了。我走到陈某己店里这边来,这里已经有很多人在这儿了。我问陈某己店隔壁的老板娘怎么回事,她说陈某己已经死了。我走到陈某己店楼上二楼房间去,发现陈某己躺在房间内沙发旁边地上。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早上六点钟左右,自己还在睡梦中,听到陈某强讲,朋友陈某丙打电话来说陈某己被其妻子张某某杀掉了。

4、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上午7时许,陈某乙打电话给我老公陈某丙,说张某某将她的老公陈某己杀掉了,当时听了都有点不相信,后我老公、陈某乙等人去过后我才相信是真的。

5、证人陈某丁及以上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凌晨与陈某己夫妇一起夜宵时大家都喝酒了。陈某己与张某某的感情是好的。张某某平时很粘陈某己,陈某己去那里,张某某都会跟着。俩人平时会无缘无故会吵起来,会动手,甚至也会动刀子,过一下子又和好了。

6、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己系陈某己的父亲,事发当天大约早上五点多一点,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陈某己要去澳门赌博,去年他到澳门去赌博已经输掉十多万钱还没还给人家,她是管不住了,叫我出来管管他,还讲要和陈某己离婚,儿子也要她带去,不给他。当时我在拓岙口家中,就说今天上午要养蚕没空,等到下午再出来,我刚讲时,儿子陈某己就在电话那头接了,叫我”不要出来,别听她”,我讲”你不听话,我出来对你没客气。”他讲不要我管,当时就挂了电话。接着我就出去干活,大约过了二十来分钟,张某某又电话打来,哭的很响,说”某己杀死了”。

 

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听现在的妈妈说是她用刀把爸爸捅死掉的。因为爸爸经常去赌钱,还经常输钱,妈妈叫他不要去赌,爸爸就是要去赌,所以他们经常吵架。当天医生进了房间后就检查我爸爸,然后就说我爸爸已经死了。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接到女儿张某某的电话,她说:陈某己给我杀掉了。你过来将小孩子带去,省的吓去。

9、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半个月前的一天中午,我在我家里的厨房烧午饭,之后我就看到我家厨房对面那幢楼二楼里面有个男的和个女的在吵架,吵架的声音都很响,大概吵了有半个小时左右我就看到那个男的开门跑了出来,随后那个女的也跟着跑出来了,最后还有一个中年妇女也跟着出来了。那个女的跑到一楼后顺手就拿起一根铝合金的管子,直接向那个男的敲去,那个男的就往交通旅行社那边跑去,那个女的接着就把管子丢了,把自己脚上的鞋子脱下来向那个男的砸了过去,最后下来那个中年妇女下来看到后就坐在地上大哭,边哭边说,某己啊,你快跑啊,不跑就要被某某给打死了,之后又说某某啊,你这是作孽啊。后来那个男的跑开后我就没再继续看了。到了今天我听说我家对面出事情了,就过去看,才知道出事情的就是那天我看到的人,也才听说男的叫陈某己,女的叫张某某,那个最后下来的中年妇女是张某某的母亲。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己经常赌,有时也会到赌场去赌。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己等人在他店里吃夜宵。他们喝到1:30分左右,我听到有啤酒瓶和碗被打碎的声音,我起身去看,发现是陈某己在砸碗和啤酒瓶,我因为和陈某己认识,就没有去管他们。过了一会儿,陈某己就在他的朋友劝说下,继续喝酒了。他们喝到了凌晨5:10分结束。

(三)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辨认笔录及照片

1、缙勘(2014)k33112260000020140700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照片等,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概貌。

2、被告人张某某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双手有点状血迹,右脚膝盖裤子上有点状血迹,脚趾部有点状血迹,身上无外伤。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出案发现场及当时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辨认出6号水果刀即其作案时所使用的水果刀。

(四)鉴定意见

1、丽公物鉴(dna)(2014)42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陈某己右手指甲擦拭拭子、陈某己左手指甲擦拭拭子、张某某右手指擦拭、张某某左手指擦拭、张某某左脚擦拭、张某某右脚擦拭、张某某裤子左裤腿1处可疑血迹擦拭拭子、南床北侧床头下水果刀刀刃1处可疑血迹擦拭拭子检出人血成分,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害人陈某己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送检的尸体边泡沫垫上血脚印擦拭拭子、尸体边躯干旁血迹擦拭拭子、卧室南床脚东边地上血脚印擦拭、卧室南床上被子裂口血迹擦拭拭子、门口内躺椅上苹果手机上血迹擦拭拭子,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害人陈某己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丽公物鉴(化)字(2014)163号鉴定文书,证实对陈某己的肝组织、胃及内容物进行检验,未检出有毒物质。

3、缙公物鉴(法)字(2014)54号鉴定文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左前胸胸骨旁第五肋处见一长2.7cm×1.0cm创口,创口内钝外锐,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左前胸第五肋软骨处见一长3.5cm创口;心包见一长2.6cm创口,创缘整齐,右心室前壁见一长1.7cm×0.9cm创口,室间壁见1.2cm创口,与左心室腔贯通。上述损伤形态特征符合单刃锐器形成。

鉴定意见:陈某己系锐器伤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与被害人争吵后持水果刀刺死被害人一事供认不讳。其供述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许,我和陈某己等人到鼎湖小区对面的”龙门山寨”吃夜宵、喝酒。回到家后两人躺床上聊天,我问他明天是不是还要去赌博,他说要去的,我劝他不要去,他不肯听,说任何人管不了他。我没办法就用他的手机打电话给他爸爸陈某戊,让他出来叫儿子不要去赌,他说等摘了桑叶后下午再出来。当时陈某己拿过电话说叫他爸爸不要出来不要管,后来就把电话挂了。接着我又劝他明天不要再去赌了,他就是不肯听,让我不要管,我就很火,冲到门口、卫生间附近的洗衣机背上拿来一把水果刀回来躺到床上,我们又吵了几句,我就拿刀往他躺的位置捅了一刀,我老公陈某己就坐起来并走到玻璃门位置就倒在了地上,我走过去发现他胸口以下都是血,我赶紧先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20,然后用自己的衣服按住他的伤口,又拨打110。报了警之后我就在家里等警察来,后来是120先来的,医生看了一下说人没用了,救不活了。后来警察也来了,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讯问了。其所供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情况能相互印证。

(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实了各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己、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公诉人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族无精神病史,且在侦查阶段、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思维清晰、对答完整。公诉人亦未进一步提供被告人张某某精神状况不佳的证据,且辩护人的意见由法庭依法决定。因此,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精神状况无必要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公诉人提出的该申请予以驳回。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潜某均未满六十周岁,未达法定被扶养的年龄,且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人支付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赔偿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志军

审 判 员 金建荣

审 判 员 傅 皖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李 斌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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