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杨某、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518)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商初字第891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维菊,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蓝某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杨某、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维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杨某在2014年7月27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朱卫光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卫光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后原告为两被告代偿上述款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代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杨某、蓝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

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谢建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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