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甲与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229)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成甲。

委托代理人孙雪,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成乙。

原告成甲诉被告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甲及其代理人孙雪、被告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甲诉称,2003年7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在家人的逼迫下举行了订婚仪式,2004年3月24日按照乡俗举办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成丙,2008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成丁。

由于我和被告草率结婚,婚前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婚后被告又经常打我实施家庭暴力。无奈,我于2013年12月份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耐心调解后我便撤回起诉。但撤诉以后,被告虽很少实施家庭暴力,但却在精神上不断的折磨我,被告动不动就疑神疑鬼侮辱我,我为此患上了神经衰弱。

综上,我认为我和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女成丁由我抚养,婚生子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我和原告在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在婚后相处融洽,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

我与原告在生活中也确实偶有争吵打骂,但不是如原告所说我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我认为我和原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确实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只是一时糊涂,冲动作出的离婚决定,我恳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乡俗在被告家里举办婚礼。2004年3月24日,双方在郭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1日,双方生育长子成丙,2008年5月14日,双方生育次女成丁。现两个孩子随被告成乙及其父母一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偶有争吵打骂。2013年12月份原告曾向武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主动撤诉。2015年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开始分居生活。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成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成丁随原告生活,各自独立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2、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武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3、户籍证明复印件;4、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多年的家庭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足见夫妻感情笃好。两人偶有争吵打骂,皆为日常琐事所致。双方应继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忠实、维护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虽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以及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但仅凭其向法庭提交的八张照片,无法认定被告有赌博恶习,也无法认定照片中的伤情是被告所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对其所主张事实予以证实,且本院就被告的行为当庭予以口头训诫,被告亦当庭愿意改正错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成甲与被告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鹏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焦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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