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959)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202民初第765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雪、刘金娟,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贵、赵育恒,甘肃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孙雪、刘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代理人赵育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丽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月10日年秋天认识,当年农历11月22日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8月23日在琵琶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甲,2014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乙。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并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高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高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答辩。庭审中被告提交答辩状答辩如下:我和原告共同生活7年,夫妻感情一直融洽。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平日里,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远未达到离婚的地步,原告一时冲动提出离婚,我真诚挽留她,为了给两个年幼的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秋天认识,当年农历11月22日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月*日在琵琶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甲,2014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并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高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高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意挽留原告,并以孩子家庭为由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状,原告提交法庭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在琵琶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共同生活7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海宏

人民陪审员  王玉保

人民陪审员  尹正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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