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160)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孙雪,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林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雪,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30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月*日生女孩取名杨某乙,2006年*月*日生男孩杨某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无存款,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务。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不和,常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对原告的身心也造成严重的伤害,现我状诉法院要求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女孩杨某乙。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们举行结婚仪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间、孩子的出生年月及姓名与原告陈述一致,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大的矛盾。我们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婚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3月30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月*日生女孩取名杨某乙,2006年*月*日生男孩杨某丙,两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16日原告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杨某乙。

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婚姻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年多的时间,并生有女孩杨某乙和男孩杨某丙,且双方是合法婚姻,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希望双方能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多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双方在一块生活的可能还是有的,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林某某与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国才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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