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811)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崆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祥,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协商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崆峒区红峰机械厂*号楼*单元*号楼房以68000元售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4年被告起诉崆峒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合同,后又自行撤诉。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被告依然找借口推施。无奈,原告只得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售房协议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8日和原告签订售房协议属实,同月20日原告向其付清了68000元购房款后,其向原告交付了所卖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协议第六条的违约责任指的是在售房协议之外如原告反悔不要房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支付5000元违约金,如被告反悔收回房屋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房屋卖出后的第二年因其丈夫常存保不同意,遂向原告表示反悔,提出收回房屋,但原告不同意。之后几年与原告一直协商此事,因此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现因其丈夫身体有病行动不便,请求收回出卖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号*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46.07平方米住宅以68000元出卖给原告。房款结清后,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若原告过户产权或贷款,由被告无条件提供相关手续;原告交清所有款项后,被告交付原告房子使用权。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确定,此协议签订后,原告或被告违约者,无条件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以自己反悔不愿卖房而要求以原价收回房屋,并支付原告5000元违约金,但原告未同意。被告遂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在卷佐证,经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协议生效后,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依据该协议实际占有并使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其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依据该协议继续履行其未尽义务。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在出售其所有房屋后,其丈夫常存保不同意并表示反悔要求收回出售房屋的抗辩理由,经查,被告丈夫常存保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后又申请撤回起诉,且常存保的起诉已超过其主张权利的时效。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按出卖价收回房屋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理由,因该合同主要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提出收房的请求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故被告应当按照售房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雅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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