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085)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崆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祥,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高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怀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赵甲。婚初,双方关系很好。1998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折了原告的胳膊。2000年被告从事运输,挣的钱全用在了打麻将上。2014年3月下旬,又打折了原告的胳膊,原告回娘家,被告至今不闻不问。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赵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财产;由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困难帮助费2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当庭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清街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确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能够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怀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瑞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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