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322)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崆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杨某某,男,回族,生于20**年*月*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回族,生于20**年*月*日,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志祥,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禹某,男,回族,生于20**年*月*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玺,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5下午1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前去亲戚家玩耍,行至崆峒区七里店清真寺门前时,被告禹某驾驶电动摩托车从后面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严重受伤。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骨折,住院41天,花支医疗费24314.9元。原告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报警,并将事故现场的电动摩托车及原告的自行车私自挪动,致现场被毁。因原告住院,耽误学业,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不闻不问,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始终不予配合。依据国标7258-2012第三条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及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该车辆的时速超过40码,证实被告所驾车辆系机动车。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4.90元、护理费1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41天)、营养费5240元(40元×131天)、伤残赔偿金68627.60元、后续医疗费837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192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证明书原件1份1页;

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2页;

3、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11页;

4、出院证明书原件1份1页;

5、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8页;

6、伤残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11页;

7、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4314.90元;

8、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2900元;

9、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复印件1份7页。

被告禹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原告说事故发生后拒不报警,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闻不问与事实不符。挪动现场是因为影响交通。原告出院后,被告积极协商赔偿问题,因原告一直提高赔偿数额,所以未达成协议。本次事故是原告骑自行车在公路玩耍突然转向造成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电动自行车必须办理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对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要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原告未满12周岁不允许驾驶自行车,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证人证实是原告突然转弯时发生的事故。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14元属挂床费用,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非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原告也有责任,应酌情支持3000元。对其它赔偿项目无异议。

被告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垫付费用收条1张,金额22500元;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3、电动车说明书1份。

证人陈某某证实: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在前行驶,被告禹某驾驶电动摩托车,两车几乎并行,被告车速较慢,原告突然掉头撞在被告车上。

证人马某某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驾驶摩托车回家,原告驾驶自行车突然转弯发生事故。小孩起不来,我帮忙抬上了出租车。

证人禹某某证实:我与被告系叔侄关系。我在做完礼拜与我侄子由西向东在回家路上,有一个小孩(指原告杨某某)驾驶自行车,突然转弯跌倒。原告的腿被压住。问原告家人的电话,原告不说。后来就送原告去了医院。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在前行驶,被告禹某驾驶电动摩托车在后行驶。

经庭审质证,被告禹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9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的户籍应为农村户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最后几天无用药记载;对证据5询问笔录中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属机动车,且无电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规定,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对证据3并未反映无用药情况的记载,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5询问笔录,结合证人陈某虎、马某林、禹某利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在前行驶时,因突然转弯与被告禹某驾驶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第3条第5项规定的标准与被告禹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使用说明书》比对,被告禹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最大设计时速为50KM/H,超出最大设计时速为20KM/H的标准,因此,被告禹某驾驶的摩托车应属机动车辆,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余证据应予采信。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禹某提供证据1、2、3无异议,应予采信。但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经本院审查,原告杨某某对证人证言虽有异议,证人陈某虎、马某林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证人禹某利与被告禹某虽有叔侄关系,但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其余二名证人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能够较真实的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且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故对三名证人的证言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下午13时许,被告禹某驾驶电动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崆峒区七里店清真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杨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骨折。住院41天,花支医疗费24314.90元(其中被告禹某垫付22500元,原告支付1814.90元)。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实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8375元。

另查明,被告禹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最大设计时速为50KM/H,依据国标7258-2012第3条第5项规定,超出最大设计时速为20KM/H的标准,因此,被告禹某驾驶的摩托车应属机动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被告禹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辆,应否投保交强险,应否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第3条第5项规定,经与被告禹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使用说明书》比对,被告禹某驾驶的摩托车应属机动车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的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应是在交警部门登记并领取牌照的,而目前对电动自行车是否必须领取牌照,法律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无需在交警部门登记,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二是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因被告禹某驾驶电动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原告杨某某尚未年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且在行驶过程中突然转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规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被告禹某与原告杨某某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禹某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医疗费1814元属挂床费用,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计算;2、护理费:以农村标准确定,因出院医嘱“三月内严禁下床”,故护理费除住院期间外应再计算90天时间;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4、营养费:为原告治疗恢复之必要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按住院天数予以支持;5、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被告禹某虽无异,但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项目不属于其鉴定范围,对以上三项鉴定费用应予剔除;6、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交通费因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4314.90元、护理费9235.50元(70.50元×(41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41天)、营养费1640元(40元×41天)、后续医疗费6087元、伤残赔偿金68627.60元(17156.90元×20年×2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18545元的50%即59272.50元(除被告禹某已支付的22500元外,再支付36772.50元)。剩余118545元的50%即5927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250元、被告禹某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海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红娟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