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闫某、马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463)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庄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新柱,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祥,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被告人闫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志宏、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郭新柱、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宁ALV***号轿车(上乘马某某、闫某)从庄浪县赵墩乡走完亲戚返回,途经静庄公路赵墩乡炮厂梁段约5公里处三岔路口弯道处时,被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甘L20***客货两用车超过。酒后的马某某骂道:“日他妈的,开上这么快咋哩?”,闫某某也不服气,提议追上训斥一顿,闫某便驱车将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货车逼停。闫某某上前拉开张某某驾驶室的车门,抓着张某某衣服将其从驾驶室撕扯下,因张某某的车挂着行进档位,张某某被拉下车时脚松开离合器,致该车向前行驶,碰撞在闫某轿车右尾部。闫某、马某某也从车上下来。此时闫某某仍撕着张某某衣服,用拳在张某某的脸面部乱打,并致张某某右眼受伤,闫某某还用脚在其腿上乱踢。闫某看到自己的车尾被撞,在张某某腹部踏了一脚,闫某某将张某某撕扯到路边,叫张某某为闫某修车。张某某为了避免再次挨打,就从衬衣兜内掏出随身携带的现金放在地上,闫某嫌钱少,把现金原装回张某某衬衣兜里。接着三人叫张某某驾车跟在闫某车后到南湖为其修车。当三被告人驾车走了不到10米时,马某某叫闫某某坐到张某某的车上以防其逃跑,到南湖“亨通汽修厂”后,因未等来修车师傅,马某某等人便同意先去南湖卫生院为张某某治疗眼睛。当日,张某某因右眼受伤严重,在静宁县医院诊断后,转入兰大二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4日做了右眼球摘除术。张某某住院期间,三被告人为其支付17000元费用(其中被告人闫某某支付3500元、闫某支付11500元、马某某支付2000元)。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三被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闫某某、闫某、马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及补偿费共计220000元(其中被告人闫某某赔偿110000元(含先行赔偿的3500元);闫某赔偿55000元(含先行赔偿的11500元);马某某赔偿55000元(含先行赔偿的2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到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张某某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及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收款收条、庄浪农村合作银行调取的闫某6215201004800062***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庄浪县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人王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马某某追逐、拦截他人,被告人闫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马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马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按责任大小共同赔偿。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三被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已按协议履行到案。在协议的基础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考虑三被告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全部赔偿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关于闫某某从轻的此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何跟巧

审判员  魏智源

审判员  王虎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振宇

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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