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732)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麻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萍、冉洁,云南杨柏王(麻栗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0109****,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麻栗镇牛滚塘村委会磨山大寨9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辩护人詹正勇,云南杨柏王(麻栗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雨、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萍、冉洁、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詹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谢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沈某龙在麻栗坡县大树脚烧烤店喝酒时发生争执,陆某某在烧烤店对面人行道上用啤酒瓶砸伤沈某龙头部,沈某龙被打倒在地后,陆某某与谢某某继续对沈某龙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沈某龙外伤性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沈某龙伤情为重伤二级。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谢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陆某某、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陆某某、谢某某各自向法庭出示一份和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34500元的收条。证实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沈某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沈某龙的谅解。

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被害人沈某龙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事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罚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一、当天晚上,被害人沈某龙无故参与陆某某、谢某某等人喝酒,并使用言语刺激被告人,本案的发生沈某龙具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谢某某的处罚;二、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是在被告人陆某某的邀约下才参加殴打被害人,起的作用较小,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害人沈某龙在被陆某某及谢某某打之前是否受伤在本案中没有查清,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谢某某系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在两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谢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沈某龙在麻栗坡县来溪大树脚烧烤店喝酒时发生争执,陆某某在烧烤店对面人行道上用啤酒瓶砸伤沈某龙头部,沈某龙被打倒在地后,陆某某与谢某某继续对沈某龙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沈某龙外伤性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沈某龙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龙经济损失69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喻禧于2015年5月1日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麻栗坡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5日立案。

(2)传唤证、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传唤到案,于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传唤到案,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并通知被告人的家属。

(3)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对陆某某批准逮捕,麻栗坡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4日对谢某某批准逮捕,麻栗坡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并告知家属。

(4)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陆某某、谢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5)麻栗坡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沈某龙初步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颌面部及左胸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

(6)麻栗坡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晚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看到一男子倒在路边,头上全部是血,随即通知120,到医院找到该男子身份证,得知叫沈某龙。

2、证人证言

(1)陆某宇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凌晨,在麻栗坡县大树脚烧烤店喝酒时陆某某与沈某龙发生争执,陆某某用啤酒瓶把沈某龙打倒后,陆某某和谢某某又踢了沈某龙肚子的事实。

(2)温某凤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凌晨,在麻栗坡县大树脚烧烤店陆某某与沈某龙发生争执,陆某某用啤酒瓶砸倒沈某龙,陆某某、谢某某用脚踢沈某龙腹部、腰部的事实。

(3)李某明的证言,证实陆某某用啤酒瓶砸伤沈某龙倒地后,陆某某、谢某某又用脚踢、踩沈某龙的事实。

(4)熊某碧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赶到现场发现有一个男子倒在地上并报警的事实。

(5)陆某顺的证言,证实沈某龙被打伤后被送去医院的事实。

(6)喻某的证言,证实5月1日沈某龙被打伤后报案并送到医院,经诊断沈某龙脾脏破裂,已做了摘除手术。

(7)陆某琼的证言,证实沈某龙受伤住院,脾脏摘除的事实。

3、被害人沈某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凌晨,其在麻栗坡县大树脚烧烤店喝酒时与陆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殴打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谢某某等人在烧烤店吃烧烤,与沈某龙产生矛盾后,其先用啤酒瓶将沈某龙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踢肚子、胸口的事实。

(2)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陆某某等人在烧烤店吃烧烤,与沈某龙产生矛盾后,陆某某先用啤酒瓶打沈某龙的头部,后其与陆某某又用脚踢了沈某龙肚子的事实。

5、(麻)公(法)鉴(伤)字(2015)49号鉴定意见,证实伤者沈某龙外伤性脾破裂,手术切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c条之规定,伤者沈某龙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谢某某殴打被害人沈某龙现场位于麻栗坡县来溪大树脚烧烤店左侧十米处。被告人陆某某、谢某某对作案现场;被害人沈某龙对打伤其的陆某某、谢某某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李某明、温某凤、陆某宇、陆某顺、熊某碧对打伤沈某龙的陆某某、谢某某照片进行辨认,侦查人员以照片和笔录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定。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某、谢某某应依法惩罚。但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沈某龙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陆某某、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极积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沈某龙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罚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沈某龙存在过错;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谢某某系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是在被告人陆某某的邀约下才参加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谢某某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在两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谢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陆某某、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胡跃明

审判员  李有林

审判员  谌素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忠明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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